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牛xx。
被告肖xx。
原告王某与被告肖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伯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运输土方,至2009年10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土方款4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还款5000元,下欠3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砖厂期间,原告给被告拉土方,自2008年冬开始至2009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土方运输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12月3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元,下欠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被告书写的欠条1张,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运输土方,经原、被告对账至2009年11月26日被告下欠原告运输土方款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付了5000元,下欠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付,被告之行为属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的运输款3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xx给付原告王某借款3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肖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3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李伯旺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包振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