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
被告刘某。
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相邻排水纠纷一案,2012年1月23日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许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