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崔某,大队长。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告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委托代理人王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29日被告认定原告在汤江线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代码170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豫公交决字[2011]第x-(略)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1]第x-(略)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当时我途经汤江线伏道六和饲料经销处附近并未与伤者接触,也未肇事,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11年11月17日原告王XX的询问笔录1份;
2、2011年11月17日呼XX的询问笔录1份;
3、安公受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1份;
4、2011年12月5日终止复核通知书1份。
被告交警队辩称,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我单位进行了调查、取证,结合交通案件的事实,依法作出豫公交决字[2011]第x-(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卷中一册103页。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20时左右被告接到110指令,称汤浚公路伏道乡政府南200米一辆拉货车肇事逃逸,被告即赶到现场,通过调查了解取证,调取监控录像,认定是原告驾驶的车辆将刘XX轧伤。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到交警队说明情况,17日原告到交警队说明:其于2011年11月14日18时50分,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汤江线伏道段六和饲料经销处附近,发现前方由东向西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四轮摩托车,撞上路边堆放的石子,两轮摩托车翻倒,四轮摩托车撞到石子后将驾驶员甩下。原告即采取制动措施,未翻倒的四轮摩托车从原告车前滑过,距离原告车辆尚有数米,因原告根本未与其车辆及驾驶员接触,避让后驾车离开。2011年11月23日,被告委托法医对伤者刘XX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刘XX伤情为轻伤,根据受伤特征为车祸撞轧可以形成。庭审中,原告对该鉴定提出质疑,但未提出重新申请鉴定。2011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了汤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2011年11月29日被告以原告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未缴纳罚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路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具有处理本行政区X路交通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通过调查,多方收集证据及调取监控录像,认定原告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1年11月14日18时50分,在汤江线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称其驾驶的车辆并未与驾驶四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刘XX接触,而是从原告车前滑过,且避让后驾车离开,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李云魁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