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丙诉某告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8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王某丙,生育一子名王某丙,均已18岁,被告经常对我打骂,在外边有女人,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丁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备客观实在性,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8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王某丙,生育一子名王某丙,均已满18岁。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原、被告在子女七岁时,去太康做生意,原、被告开始经常吵架、生气。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在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然后来双方经常生气,但并无大的矛盾分歧,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庆宏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