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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杜某乙等人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杜某乙,又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韦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赵超、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谢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乡X村刘XX家,将刘停放在大门下的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后骑至被告人谢某某家,谢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被盗车辆,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杜某甲、杜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刘XX的陈述、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9月6日晚,被告人杜某甲窜至武陟县X路外贸局家属院X单元X楼,将宋X家防盗门撬开,盗走一台组装电脑,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明知该电脑为被盗物品仍购买使用。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778元。案发后,该电脑已扣押发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杜某甲、谢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宋X的陈述、杜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乡X村杜XX家中,将杜某放在其家大门下的轻骑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杜某甲、杜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杜XX的陈述、杜某乙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10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乡X村关帝街X号院内,将张XX停放在院内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杜某甲将该电动车卖给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杜某甲、杜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XX的陈述、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乡X村刘绍明家院内,将刘XX停放在院内的三本欧莱尼电动车盗走,后杜某甲将该电动车卖给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杜某甲、杜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刘XX的陈述、辨认盗窃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镇X街秦XX的出租院内,将秦停放在大门底下的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后杜某乙以12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杜某甲、杜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秦XX玲的陈述、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甲窜至武陟县X乡X村段XX家,将段停放在院内的奔达牌电动车盗走后骑至被告人谢某某家,谢某某明知该电动车为被盗车辆,仍将该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杜某甲、谢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段XX的陈述、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杜某甲窜至武陟县X街老防疫站家属院二单元楼道内,将张XX丈夫停放在楼道内的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后骑至被告人谢某某家中,谢某某明知该摩托车为被盗车辆,仍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程XX。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案发后,该车已扣押发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杜某甲、谢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XX的陈述、证人程XX的证言、杜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9年农历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杜某甲窜至武陟县X乡X村翟XX家,将郭XX停放在翟家院内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骑至被告人谢某某家,谢某某明知该电动车为被盗车辆,仍将该电动车放于家中欲销售。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70元。案发后,该车已扣押发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杜某甲、谢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郭XX的陈述、证人韦XX证言、杜某甲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9年农历12月28日晚,被告人杜某甲窜至武陟县X乡X村肖XX家,将张XX停放在肖德良家院内的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后骑至被告人谢某某家,谢某某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仍将该摩托车放于家中欲销售。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案发后,该车已扣押发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杜某甲、谢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XX的陈述、证人肖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0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镇X胡同,将郭XX停放在胡同南头的一汽佳宝牌面包车盗走后开至被告人谢某某家,谢某某明知该面包车为被盗车辆,仍将该面包车放于家中欲销售。2010年4月8日武陟县公安局将谢某某抓获后,被告人韦某某在明知该面包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该面包车转移至博爱。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车已扣押发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谢某某、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杜某甲、杜某乙、谢某某、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郭XX的陈述、证人郭XX、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杜某甲、杜某乙辨认盗窃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0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窜至武陟县X乡X村张XX家中,将张停放在院内的蓝色宗申牌摩托三轮车盗走后骑至被告人谢某某家,谢某某明知该摩托三轮车为被盗车辆,仍放于家中欲销售。经鉴定,该摩托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030元。案发后,该车已扣押发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杜某甲、谢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XX的陈述、证人韦XX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0年4月5日晚,被告人杜某乙窜至武陟县城北花坛东小鸟专卖店后出租房院内,将薛XX停放在出租房院内的黑马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3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杜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薛XX的陈述、杜某乙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甲窜至武陟县X乡X村卫生室,将XX停放在卫生室院内的岗田牌电动车盗走后骑至被告人谢某某家,谢某某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仍将该电动车放于家中欲销售。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案发后,该车已扣押发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杜某甲、谢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XX的陈述、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1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镇X村王XX家,将王停放在院内的邦德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后,杜某乙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杜某甲、杜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王XX的陈述、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杜某甲参与盗窃14次,盗窃总价值x元;被告人杜某乙参与盗窃8次,盗窃总价值x元;被告人谢某某隐瞒犯罪所得9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韦某某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转移,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韦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韦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韦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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