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由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5日由本院决某被取保候审。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寿宁县X某溪头底“后垅”责任田干农活,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田边的蚂蚁窝,燃烧的蚂蚁窝被风吹到山场,引发溪头底“后垅”山场森林火灾。起火后,被告人陈某用树枝扑火,因火势大,大火无法扑灭,被告人即逃离现场。经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烧毁属于寿宁县X某委所有的“后垅”山场,有林地面积383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除已赔偿受害方损失x元,其他的损失x元受害方寿宁县X某委同意给予被告人免除赔偿外;还支付参与扑火人员工资4950元、向坑底林业站缴纳造林押金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某、X某的证言、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政府林权证证明单、森林火灾情况鉴定书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寿宁县X某溪头底“后垅”山场现场照片及现场辩认笔录、寿宁县X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协某、扑火工资清单、坑底林业站的证明、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森林防火期内,被告人陈某擅自野外用火,且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过失引起“后垅”山场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383亩,造成经济损失x元,情节较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现已赔偿受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的谅解;且在火灾发生后参与扑火并已支付参与扑火人员工资,缴纳造林押金,酌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于被烧毁的火烧迹地尚未进行更新造林,应责令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对火烧迹地进行补植复绿,使受损林地的植被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应在2012年春季前按林业部门的设计要求对全部火烧迹地进行更新造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兴娇
审判员吴生兴
人民陪审员吴少辉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寿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