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田某,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丙诉某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田某已16岁,生育一子,名田某已11岁。婚后关系一般,2007年4月,被告外出至今没有下落,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田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法院调查证据有对被告田某父亲田某义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田某琼,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田某闯。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4月被告外出至今没有下落。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田某于2007年4月离家至今音信全无,无法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的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按100元计算支付至年满18周岁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丙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婚生女田某琼、婚生子田某闯由原告抚养,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庆宏
审判员:王海雷
审判员:张某丙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