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黄某,X年X月X日生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
第三人白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黄某,第三人白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黄某系继父子关系,2008年2月2日原告母亲陈桂芬去世。在原告母亲去世前,原告母亲和被告黄某购买了郏县文化馆内的房产一处,该房产东邻白某路、西邻王某乙领、北邻郭崇胜、南邻姜一功,土地宽10.5米,长17米。现原告发现被告黄某擅自把该房产转让给了被告白某,二人签订了《卖房协议》。原告认为,原告是上述房产的产权人之一,被告黄某未经原告同意转让该房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我与白某签订的卖房协议是有效的,因为该协议未有合同法确定的无效情况,故该协议属有效,而原告在诉状上称其是产权人之一是错误的,因该房自取得之初原告并未对该房屋的取得提供任何帮助,且该房屋也未对原告进行过抵押等权利的转让,故不存在需经原告同意才能转让该房产,所以我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是有效的。
第三人辩称:1、我与2009年6月19日买黄某的房产,是在我们双方共同自愿的原则下公平交易而成的,我已付清了全部房款我们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合法有效的。2、我所买的房产是黄某的个人所有的房产,原告无理主张权利,据了解,王某乙与黄某已分居30多年了,更没有对黄某夫妇尽赡养义务,尤其上述房产是黄某于10年前出独资购买的,王某乙又没出分文。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黄某系继父子关系。被告黄某于1970年与原告王某乙母亲陈桂芬登记结婚。黄某系郏县教育局职工,1995年黄某分的房产一处(位于郏县老文化馆院内)后郏县教育局进行房改。把该处房产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2008年2月2日原告母亲陈桂芬去世。2009年6月19日被告黄某以x元的价格把该房产卖给了第三人白某。双方并签订了《卖房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二人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原告王某乙提供卖房协议一份,收到条一张,郏县教育局收据一张、证明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质证及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告王某乙虽然提供有被告黄某与第三人白某签订《卖房协议》,但该房产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是否有原告母亲陈桂芬的份额,不清楚,原告王某乙是否享有继承权,也没有进行遗产分割。现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理由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