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0年4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9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7月14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炳山、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窜到上林县X镇第二中学门前,盗走李某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后将摩托车藏匿于公路边的甘蔗地里。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和其兄韦某权把盗得的摩托车拉回宾阳县途经上林县X镇X村石寨庄公路上时被群众抓获。经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400元。破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韦某乙、磨某某、磨某某、磨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亦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樊海金
审判员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某东
二O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韦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