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寻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原审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寻某丙、胡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寻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寻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9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寻某丙、胡某夫妇因为送电一事与胞妹寻某乙、汤某夫妇发生口角,继而殴打寻某乙、汤某夫妇,致使该二人轻伤。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寻某丙、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寻某丙、胡某夫妇与寻某乙、汤某夫妇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同年10月25日又签订补充协议。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签订协议之后于2010年11月1日至案件一审过程中因头痛、头昏9次到浏阳市中医院门诊复某,并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被告人寻某丙不服鉴定结论,于2011年4月23日申请重新鉴定,后于同年5月13日撤回申请。汤某脑部复某发生医疗费、交某、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9元。
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调解协议书、医院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复某、鉴定费用票据、交某票据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寻某丙持桌球杆非法损害附带民事原告人汤某的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并九级伤残;被告人胡某持桌球杆非法损害原告人寻某乙的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并十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寻某丙、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原、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人寻某丙应继续履行原告人汤某在协议之后复某脑伤所发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三某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寻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寻某丙赔偿原告人汤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9元。
三、驳回原告人汤某、寻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寻某乙向本院上诉,请求本院判处寻某丙、胡某赔偿汤某、寻某乙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及误某共计x.2元,并且胡某对汤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达浒镇X村的农电管理属官渡供电所,由于地处偏远,平时遇到跳闸断电农电员不能及时赶到,故负责该片工作的农电员刘某某委托住在附近的上诉人汤某帮忙合闸送电。2010年9月6日上午8时许,原审被告人寻某丙家中停电,寻某丙妻子胡某便到胞妹寻某乙家中请妹夫汤某为其送电。上诉人寻某乙不让丈夫汤某去合闸,但汤某仍然拿了变电室的钥匙准备去合闸。原审被告人寻某丙、胡某夫妇不满上诉人寻某乙的行为,双方发生了争吵,继而发生了打斗。原审被告人寻某丙持拖把追打上诉人寻某乙,并殴打了寻某乙的背部;原审被告人胡某拿桌球杆打上诉人寻某乙的头、手、脚部。上诉人汤某听到家中传出争吵声即返回,看见原审被告人胡某正在殴打自己的妻子,便上前去夺胡某手某的桌球杆,三某在争抢的过程中扯在一起,原审被告人寻某丙见状持桌球杆上前朝上诉人汤某的头部打下去,致其当场倒地,额头出血。后二上诉人被送至浏阳市中医院治疗。
2010年10月15日,原审被告人寻某丙、胡某夫妇在当地基层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上诉人汤某、寻某乙夫妇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10月25日又达成补充协议,该二项协议约定赔偿范围:1、前期医疗费x元;2、后期医疗费(包括寻某乙取钢板的费用)、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某、营养费等其他费用x元;3、汤某脑部根据MRI显示①左半卵圆中心腔隙性梗死灶②左基底节区软化灶③双侧半卵圆中心腔隙性梗塞,部分软化灶,由此三某引发的医疗费和交某,由寻某丙负责,但汤某必须提供医院的有效证明。上诉人汤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并玖级伤残;上诉人寻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并拾级伤残。
上诉人汤某在签署调解协议后自2010年11月1日至案件一审过程中,因头痛、头昏9次到浏阳市中医院门诊复某,共发生门诊医疗费2959.4元。同时于2011年2月28日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上诉人汤某外伤致头皮挫裂伤并多发性脑梗塞,评定为玖级伤残,建议其后期康复某疗费用在3万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在12个月之间调处。故上诉人汤某因脑部复某发生交某1130元、鉴定费1527.5元、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9元。上诉人寻某乙的伤情经浏阳市浏阳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x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汤某、寻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6日上午8时许,寻某乙的哥哥寻某丙家断电之后,嫂子胡某到其家要求汤某为自己家送电,寻某乙对丈夫汤某说:“不要送电,让他们自己和电工师傅联系。”汤某听后没有理会,还是拿着钥匙去送电了。胡某将寻某乙所说的话告诉了寻某丙后,寻某丙很生气便骂寻某乙,二人发生口角,随后寻某丙拿竹筒棍子追打寻某乙,竹筒棍子后被在场的袁怀英和黄凤珍抢下,寻某丙又再拿起拖把追打寻某乙,先后打在其头部、背部等处,后来胡某也拿着桌球杆打寻某乙面部、手某和腿部。汤某回来看到此景后,去抢胡某手某的桌球杆时,寻某丙拿起一根桌球杆从正面击打汤某的头部,汤某晕倒在地。后寻某乙和丈夫汤某被送去医院治疗,期间寻某丙和胡某支付了医疗费一万元。二人伤情经鉴定均系轻伤。
2、证人邓某、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6日8时许,寻某丙和胡某的店子停电了,胡某便找汤某送电,汤某答应了但是其妻子寻某乙在旁边说些什么,后来汤某出去了,但是寻某丙、胡某和寻某乙之间发生了争吵,寻某乙骂了很难听的话,后来寻某丙拿着拖把追打寻某乙。寻某乙跑到自己家里去了,后来寻某乙从厨房里跑了出来,胡某从寻某乙家里的上拿起了桌球杆也去追打寻某乙。后来汤某回来了,去抢胡某手某的桌球杆。寻某丙见状拿起一根桌球杆从汤某正面向汤某头部打去。汤某倒在了地上,他们就没再打了。
3、(2010)浏公法医鉴字第X号、第X号,证实寻某乙、汤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4、湖南省浏阳市中医院病历记录、CT报告单、住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据,证实寻某乙、汤某受伤住院情况。
5、调解协议、补充协议、收条,证实寻某丙、胡某夫妇和汤某、寻某乙夫妇经调解达成协议赔偿受害方三某元人民币,并已支付一万元。
6、被告人寻某丙、胡某的供述,证实汤某、寻某乙夫妇的商店离变电室较近,变电所的电工刘师傅就将变电室的钥匙放在汤某处,让他帮忙送电。2010年9月5日晚10时许,其二人发现自家商店停电了,便在第二日上午8时许找汤某送电,汤某答应了,但是寻某乙不让汤某送电,汤某还是拿着钥匙走了。其二人便和寻某乙吵了起来,因为寻某乙骂了难听的话,寻某丙便拿拖把打寻某乙,打在寻某乙背部几下,寻某乙开厨房门走出来时,胡某也拿起桌球杆,朝寻某乙的面部、手某、脚部打了几下,这时汤某回来了,就去抢胡某手某的桌球杆,在争抢过程中推倒了胡某,汤某便拿起一根桌球杆朝汤某左侧头部打了一棍,汤某倒在了地上,其三某就没再打了。
7、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汤某经评定为玖级伤残。
8、浏河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寻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肆仟元左右(取内置材料)。
9、车费票据,证实汤某、寻某乙夫妇因受伤治疗所支付的车费。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寻某丙、胡某持桌球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寻某丙、胡某对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汤某、寻某乙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寻某丙、胡某赔偿其二人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及误某共计x.2元,并且胡某对汤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经查,上诉人汤某、寻某乙受伤致残,残疾赔偿金一项并未包括在调解协议的赔偿范围内,二人伤残鉴定均系调解协议签订后发生,且残疾赔偿金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审被告人寻某丙、胡某应予以赔偿,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寻某乙请求对方支付其鉴定费,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汤某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鉴定结论中并未明确说明治疗用途和康复某度,上诉人要求一并支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上诉人寻某乙的后续治疗费(取内置物费)及上诉人汤某、寻某乙的误某均已经包含在调解协议的赔偿范围内,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汤某的损害结果系原审被告人寻某丙的伤害行为造成,并不是原审被告人胡某共同致害,故原审被告人胡某对上诉人汤某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连带责任,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2009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201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重新核算了二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某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某。
二、被告人寻某丙赔偿上诉人汤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9元;被告人寻某丙、胡某连带赔偿上诉人寻某乙残疾赔偿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锋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代理审判员周丹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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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梁峰
代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