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邹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
被告:刘某己。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张某、刘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戊、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11月17日,本院依原告刘某丁的申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某施。2011年5月18日,本院依原告刘某丁的申请继续冻结被告张某所持有的某有限公司的股权。2011年8月15日,本院依原告刘某丁的申请裁定变更查封财产保全某保物。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某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3万元,并由被告刘某己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将钱出借给被告张某是基于朋友关系及对两被告的信任。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两被告拒不归还。两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163万元,并支付本金16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律师代理费32600元;被告刘某己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
原告刘某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担保借款合同》(含《附件》)、《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63万元,被告刘某己承担清偿债务的担保责任。
证据二、借条1张。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63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分3次共借给被告张某130万元。原告借给被告张某第一笔借款100万元的当天,被告张某就将6万元的利息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2009年11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张某第二笔借款10万元的当天,被告张某就将0.6万元的利息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2011年11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张某第三笔借款20万元的当天,被告张某就将1.2万元的利息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张某共付给原告利息80.4万元。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清理利息时,被告尚欠利息33.60万元。原告要求将所欠利息转为本金。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确定借款163万元的合同,并约定此前的借条、合同作废,约定月利率为4%。原告放高利贷,收取的高额利息,应冲抵本金。驳回原告的非法诉求。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借条2张。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只借款100万元。
证据二、《担保借款合同》(含附件)、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
证据三、借条1张。证明:经清理,被告欠原告贷款利息33.6万元。
证据四、《担保借款合同》(含附件)。证明:经协商,双方将贷款利息转化为贷款本金。
证据五、证人肖某证言,某银行武汉青山支行出具的客户回单、银行进账单、某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1张。证明:2009年3月27日,原告预先将利息6万元从借款本金100万元中扣除,实际借款本金为94万元。
证据六、证人裴某证言、汇款票据16份。证明:借款月利率为6%。
被告刘某己辩称:其于2010年8月25日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其对被告张某163万元的借款债务的清偿提供一般保证责任。2010年8月25日之前其签名的合同、借条均作废。
被告刘某己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实际借款给被告张某,只是将以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转化成新的借款本金;对《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机动车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生效;对《补充协议》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未借款163万元。被告刘某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63万元属实,认为其对借款的清偿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证据二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3月2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已消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63万元均为借款本金,不包含利息;对证据五中的证人肖某证言认为证人肖某与被告张某之间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采信,对转账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所汇款项是利息;对证据六中证人裴某证言认为证人裴某与被告张某之间有利害关系,且对借款事实不了解,该证言不能采信,对汇款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部分汇款票据未加盖印章,加盖印章的汇款票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刘某己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与被告张某将以前的债权债务清算后出具的借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对证据六认为原告欠其款项,其认为是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其款项,该款项的汇款票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2张某条只能证明被告张某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不能证明实际借款总额;对证据三认为不能证明该借条涉及的款项为借款利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约定将贷款利息转化为贷款本金;对证据五认为证人肖某系由被告张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有限公司的会计,与被告张某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肖某证言不予采信;对某行武汉青山支行出具的客户回单、银行进账单认为被告张某于2009年3月27日、2009年4月27日分别向原告的账户汇款6万元、6万元,对转账支票存根认为该存根上无原告的签名,对该存根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认为证人裴某系由被告张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有限公司的经理,与被告张某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裴某证言不予采信;对加盖有金融机构印章的汇款票据,结合被告刘某己的陈述,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款项;对未加盖金融机构印章的汇款票据认为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支付款项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贷款人即原告与借款人张某、保证人刘某己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某向被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刘某己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了1张100万元的借条。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变更借款用途、还款期限。2009年9月24日,被告张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张100万元的借条。2010年1月21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被告刘某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1月8日、11月23日,被告张某分别向原告出具10万元、20万元的借条各1张。2010年6月之前,被告张某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部分款项。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63万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被告张某承诺于2010年11月24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全某借款,如果被告张某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偿还该借款的,被告刘某己可以先行代被告张某向原告清偿,或同意原告处置抵(质)押物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借款期内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总额以月利率4%计算,每月24日支付;被告张某如果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全某偿还借款,除按双方协商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外,还应当按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从约定还款的截止之日起到清偿全某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010年8月25日前的条据和合同全某作废,以本合同为准;被告刘某己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8月2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丁先生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元,期限6个月。借款人:张某2010年8月25日全某担保人:刘某己”。随后,原告与被告张某将该33.6万元的借条作废。被告张某出具总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丁先生人民币壹佰陆拾叁万元正,借期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详情见担保借款合同2010年8月25日签订。”此后,被告张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经清算以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对被告张某借款16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于2010年8月25日之前多次向原告借款、还款,但未能提供完整的还本付息的证据,每次支付的利息中是否包含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无法查明,故本院认定,截止2010年8月2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63万元的事实。根据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未在借款期届满前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借款本金163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6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支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己承担连带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且未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应视为承担无限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某告刘某己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丁借款本金16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本金16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己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0元,诉前财产保全某请费5000元,案件诉讼费合计24470元,由被告张某、刘某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熊新文
审判员赵慧敏
人民陪审员熊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