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3年4月23日因抢劫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外号“石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外号“矮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江某某、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江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江某某、潘某某均系吸毒人员。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唐某某从“疤子”(无法查实身份)处购买冰毒、麻古等毒品,然后分装成“猪油发面”套餐毒品多次卖给吸毒人员江某某、刘某某等人;其中江某某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先后三次在唐某某处购买冰毒3克、麻古25粒;刘某某于2009年11月份从唐某某处购买300元的“猪油发面”套餐毒品。被告人江某某从唐某某处购买毒品后,除部分用来供自己和朋友吸食外,另伙同被告人潘某某将剩余毒品先后四次贩卖给刘某某、胡某某二人。201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常宁市公安局民警在常宁市人民医院附近巡逻时,当场从被告人潘某某身上缴获冰毒0.3克、麻古10粒。经鉴定,从潘某某身上缴获的红色小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毒品成分;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江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有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通讯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唐某某、江某某、潘某某及同案人陈斌的供述与辩解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江某某、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某、江某某、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另对被告人江某某、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朱志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