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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正某探望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农林局工作人员,住(略)-X号。

委托代某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飞机试验研究院职员,住(略)。

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正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素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06年9月15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儿有被告抚养,原告可随时探望,但被告并不履行协议约定,原告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2010年3月份起,原告代某某每两周探视女儿泽源一次。女儿泽源上学期间原告代某某于探视周的周五下午接女儿泽源放学,周六、周日共同生活至探视的下周一送女儿泽源上学时止,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正某接送女儿泽源需告知对方;女儿泽源寒暑假期间,原告代某某探视女儿泽源时,直接从被告正某处接送;另外暑假期间其中10天,女儿泽源与原告代某某共同生活;

二、自2010年起,每年的“五一”节放假期间,女儿泽源与原告代某某共同生活;

三、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被告正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素巧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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