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郏县X镇李某和庄东村村民李某甲家与其邻居李某乙家因宅基纠纷素有矛盾。
2009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李某甲在其家北山墙搭建架木粉刷该山墙(该山墙与李某乙家大门对照)。李某乙在给其家的狗剁狗食时,发现李某甲所搭建架木超过其家边界,遂持刀上前制止,与李某甲引起厮打,李某乙之子即被告人李某甲见状,上前参与厮打。李某甲之父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在劝架过程中,被李某甲致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胸部及右下肢软组织钝性损伤伴右侧第5、第6肋骨骨折,属轻伤。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马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