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施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张XX与被告施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因车辆保险等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常委托原告办理车辆保险事宜。2008年4月17日至6月30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代办了11辆汽车保险,共计垫付保费人民币x.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金额为8967.19元的支票1张及现金1130元,尚余x.14元未付。同年7月24日被告又委托原告办理了2辆车的保险,原告垫付保费5143元,被告仅支付了2600元,还欠原告2543元。2009年3月22日原告到被告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费x.14元,被告承诺于当年的5月1日付清,并考虑到拖欠的保费已有一段时间了,故在书写借条时金额写了x元。至期,被告未履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的保险费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保险费的数额;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汽车保险的部分保单及行车复印件若干,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委托事项的存在。
被告施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系保险代理人,被告曾多次委托原告办理汽车保险事宜,所需保费先由原告垫付,随后被告再结算给原告。2009年3月22日被告确认还欠原告保费x元,当时被告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施XX欠张红美做保险费计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到5月X号付清,欠款人施XX,2009.3.22”。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汽车保险事宜,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建立口头委托合同,施XX为委托方,张XX为受托方,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现原告为被告垫付x元保费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垫付保险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元,由被告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