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舒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街委会主任。
被告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
负责人赵某某,该小组组长。
原告舒某甲诉被告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乙和孙某某、被告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负责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1月25日申报户口经被告同意落入父、母亲户口所在地,并依法进行了户籍注册登记。从此,原告已成为红卫街X村X组的合法成员。2008年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国家支付了土地补偿款。2009年5月份被告将土地补偿款按小组村民每人90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而被告以原告未取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拒不让原告参与分配,被告之行为剥夺了原告的分配权力,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辩称:分配地款的方法是经村民代表研究的。原告的情况不只是她一人,请依法判决。
被告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辩称:分地款是群众代表讨论确定的应分款人员,群众反映原告只是将户口办到舒某乙名下,讨论时就没将原告列入应分配款人员之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1月25日报了户口,进行了户籍注册登记,与户主关系为父女。2008年被告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2009年5月在向小组村民分配该土地补偿款每人9000元时,未让原告参与分配。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我国户籍登记是落户者与户主身份关系的有效法律凭证,因原告系婴儿落户,我国实行的是随父随母自愿原则,原告申报户口随其父落户,被告同意,接纳了原告,原告办理了户籍登记,成为被告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第三村X村民,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和权利。该小组被征地属集体所有即属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第三村X村民共有,本案的土地补偿款这种集体收益分配,实质上是共有财产分配,共有人应共同享有土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只是将户口办到舒某乙名下、不是家庭成员又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支付原告舒某甲土地补偿款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高剑龙
审判员于振民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邢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