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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甲与告濮阳县城关镇红卫街民委员会、濮阳县城关镇红卫街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舒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街委会主任。

被告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

负责人赵某某,该小组组长。

原告舒某甲诉被告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乙和孙某某、被告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负责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1月25日申报户口经被告同意落入父、母亲户口所在地,并依法进行了户籍注册登记。从此,原告已成为红卫街X村X组的合法成员。2008年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国家支付了土地补偿款。2009年5月份被告将土地补偿款按小组村民每人90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而被告以原告未取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拒不让原告参与分配,被告之行为剥夺了原告的分配权力,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辩称:分配地款的方法是经村民代表研究的。原告的情况不只是她一人,请依法判决。

被告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辩称:分地款是群众代表讨论确定的应分款人员,群众反映原告只是将户口办到舒某乙名下,讨论时就没将原告列入应分配款人员之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1月25日报了户口,进行了户籍注册登记,与户主关系为父女。2008年被告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2009年5月在向小组村民分配该土地补偿款每人9000元时,未让原告参与分配。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我国户籍登记是落户者与户主身份关系的有效法律凭证,因原告系婴儿落户,我国实行的是随父随母自愿原则,原告申报户口随其父落户,被告同意,接纳了原告,原告办理了户籍登记,成为被告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第三村X村民,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和权利。该小组被征地属集体所有即属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第三村X村民共有,本案的土地补偿款这种集体收益分配,实质上是共有财产分配,共有人应共同享有土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只是将户口办到舒某乙名下、不是家庭成员又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濮阳县X镇X街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支付原告舒某甲土地补偿款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高剑龙

审判员于振民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邢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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