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锌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X(张某乙父亲),兴城市农机局退休干部,现住葫芦岛市X区南大楼四段X号楼X单元X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锌厂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辽宁天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孟某、朱某某、董某、朱某某、梁某(简称孟某等5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8)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等5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9)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及孟某等5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孟某等5人不服,向辽宁省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作出(2010)葫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卢岩、张某乙厚,被上诉人朱某某、董某及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乙起诉称,1997年7月份,我在被告的承包土地上种植葡萄树,2005年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如果承包地被征占,应给我30%的树木补偿款。现土地已被征占,可是,在与被告协商时,被告说没我的份了。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协议,公平分割。孟某等5人答辩称,我们的承包地从1999年就开始种葡萄树,是我们家人经营劳动、打某、建房等。张某乙基于亲属关系帮过忙,但没有经济投入,所以该片葡萄园应该归我们所有。
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08)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孟某与朱某某、朱某某系母女关系,朱某某与梁某系母子关系,朱某某与董某系母女关系。1991年孟某和朱某某分别作为户主在玉皇阁村分得两户口粮田,其中孟某一户包括朱某某、梁某,朱某某一户包括董某,5口人土地3.655亩。该土地于1999年种植葡萄,由张某乙和朱某丽负责经营管理,二人在经营过程中于2002年在地里修建了看护房。张某乙与朱某丽原系夫妻关系,朱某丽于2005年5月25日遇害身亡。张某乙与孟某曾就本案争议土地签订分割协议,约定承包地“朱某某、朱某丽两人投资种葡萄苗,孟某、朱某某占地苗款的70%,朱某丽、张某乙占地苗款的30%,地由张某乙、朱某丽种。不管几年,缺苗、少苗由张某乙、朱某丽负担,直到占地为止。朱某某、董某同意让朱某某、朱某丽种。由孟某作主。本协议一式四份。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且已被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08)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
该判决认为,争议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孟某等5被告,而1999年张某乙与朱某丽开始经营管理。鉴于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张某乙与朱某丽离婚的证明,故对其是否离婚法院不予认定,而无论其离婚与否,现存的葡萄树、水某、看护房可认定张某乙占有50%,其余50%可做为朱某丽的遗产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某乙利。孟某称葡萄树为其购买经营的辩解,因没有证据认证,不予采信。判决:(一)、孟某等五被告承包经营的3.655亩土地上的葡萄树、水某、看护房等附着物所有权的50%归张某乙所有;(二)、驳回张某乙对梁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孟某等5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9)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程序为由发回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09)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2008)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朱某丽是孟某的另一个女儿,1994年5月与张某乙登记结婚,二人均为葫芦岛锌厂工人。2000年5月19日,张某乙与朱某丽经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随张某乙生活,财产无争议。2005年5月25日,朱某丽驾驶出租车遇害身亡。
同时查明,承包地于2003年被占地征用0.39亩,占地补偿款两万余元孟某收取,现剩余承包地上有部分葡萄树及1个看护房和8口井。
该判决认为,本案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为五被告合法取得,因此,五被告依法享有该承包地的经营收益以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该承包经营权虽然未流转给张某乙,但张某乙与朱某丽基于亲属关系确曾参与过承包地的经营管理,并有经济投入亦是事实,因此,从公平原则考虑,应认定张某乙对承包地现有附属物享有部分所有权。结合本案事实情况,酌定张某乙所有权所占比例为20%,其余80%归五被告所有。因此,张某乙要求确认承包地上的附属物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本案争议承包地上附属物(包括葡萄树及一个看护房和8口井)所有权的20%归张某乙所有,80%归被告孟某、朱某琴、梁某、董某、朱某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30元,由张某乙负担。
宣判后,张某乙,孟某等5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张某乙上诉理由是,本案争议的承包地从1999年至2005年一直由张某乙和朱某丽经营管理及投资,2005年5月25日朱某丽死亡后,该承包地由张某乙个人经营至2006年,五被告在该承包地从未进行经营管理和投资;原审法院判决张某乙对承包地现有附属物占比例20%,其余80%归孟某五被上诉人所有,证据不足,显失公平。该承包地附属物所有权应当归张某乙和朱某丽共有。要求依法改判。
孟某等5人上诉理由是,张某乙有投入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孟某1991年依法取得家庭承包地,一直在经营管理,1999年,孟某在自己承包地上建立葡萄园管理至今。张某乙与朱某丽基于亲属关系,无偿帮工是正常的,张某乙不存在大量经济投入,1999年7月,孟某在自己承包地种植葡萄树,还挖了8口井,建了看护房。2000年张某乙与朱某丽解除婚姻关系,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分割清楚,近10个月时间,张某乙就对以上承包地进行经营和管理,与事实不符;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确认权属争议;地上物离不开土地,原审法院确定承包经营权、地上物所有权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承包地为孟某等5人合法取得,孟某方享有该承包地经营收益及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张某乙和朱某丽基于亲属关系参与过经营管理,但不能认定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双方也未约定地上附属物张某乙因参与了经营管理就享有该承包地的所有权。因此,张某乙主张某乙享有该承包地上附属物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从张某乙和朱某丽曾经参与过经营管理,并有一定的经济投入的角度出发,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适当给予张某乙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其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孟某各负担25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后,本院作出(2010)葫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09)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前两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查明,原来所有的葡萄苗已经不存在,现地上有1000株左右2009年新栽种的葡萄苗和1个看护房、8口井。
该判决认为,本案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孟某等5人合法取得,因此孟某等5人依法享有该承包地的经营所有权。朱某丽基于亲属关系确曾参与过经营,但未约定过地上附属物归属,朱某丽亦未给付过土地承包费,故该承包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均应归孟某等5人,张某乙要求确认争议承包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30元,由张某乙承担。
张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均认定该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未发生流转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从1999年开始,该承包地就由朱某丽与张某乙经营,直至朱某丽被害。张某乙与朱某丽虽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二人仍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何时离婚、离婚与否与该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争议地上附着物系张某乙与朱某丽共同投资经营,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理应一半归属张某乙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孟某等5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本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承包地为孟某等5人合法取得,孟某等5人即享有该承包地经营收益及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张某乙与朱某丽基于亲属关系确曾参与过承包地的经营管理,但这种经营管理未形成事实上的转包,承包地的经营管理权应属孟某等5人所有。张某乙不能提供转包经营协议,也不能提供有偿使用的证据,且孟某等5人对其主张某乙予认同,所以,张某乙认为该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张某乙和朱某丽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要求确认承包地上的附着物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乙称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一定的经济投入,但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待证据充分时,可依法另行主张某乙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乙的上诉请求,维持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洋
审判员唐铁刚
代理审判员席贺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