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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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25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初的一天夜晚,张x和其女友罗某丽以及马某到潢川县X路“春之韵”恋歌房唱歌,马某遭到梁某龙(已判刑)的殴打。两天后,张x在“春之韵”碰见梁某龙等人,张x对梁某龙脸打了一拳,梁某龙遂让韩某丙回家取刀,并纠集陈某乙、梁某等人准备砍张x,后未遂。2008年3月15日晚,张x等人在“春之韵”唱歌时被梁某龙发现,22时许,梁某龙纠集被告人陈某乙和韩某丙、张某、付亮亮(均已判刑)、李某、“文某”、“陈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窜至张x所在的包房,将张x砍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陈某乙主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辩解:其上去砍被害人,没有砍着;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理,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初的一天夜,张x和其女友罗某丽以及马某到潢川县X路“春之韵”恋歌房唱歌,马某在上楼时遭到梁某龙同伴的殴打。几天后,张x在“春之韵”碰见梁某龙、韩某丙等人,张x上前对梁某龙的脸打了一拳,梁某龙遂让韩某丙回家取二把开山刀,并纠集被告人陈某乙及梁某、徐某、“陈某丁”、“文某”等人准备砍张x,后因张x提前离开“春之韵”而未遂。2008年3月15日夜,张x和秋某、王某等人在“春之韵”唱歌时被梁某龙发现,当晚10时许,梁某龙纠集被告人陈某乙和韩某丙、张某、付亮亮、李某、“文某”、“陈某丁”等人携刀具窜至张x所在的包房,将张x砍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后经调解,被告人陈某乙赔偿了张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2008年3月15日晚,其和梁某龙、韩某丙(涛)、徐某、“波”(张某)、“力”(李某)、“陈某丁”、“文某”、“蛋”(付亮亮)在“春之韵”唱歌,梁某龙说要砍张x,韩某丙骑摩托车带“陈某丁”去拿来几把刀,他们拿着刀上二楼砍张x,我拿刀跟在后面,上去后,梁某龙他们就砍张x,我上去砍,没砍着。

(2)同案人梁某龙供述:2008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徐某、梁某和“文某”到宁西路“春之韵”KTV去唱歌,张x和他朋友也在那唱歌,徐某认识他,让我们去他房间喝酒,喝着喝着张x的女朋友和一个女孩出去了,徐某就安排文某打马某(后来听说的名字),马某被打后,张x就和栋某诀起来,意思你的人不该打我的人,栋某说是你们的人安排让打的,张x不信,就这样诀,我和文某上去打张x被拉住了。过几天我和陈某乙在春之韵玩,被张x看到了,对我脸打了一拳,我没还手,他那边人多,我就打电话要大力、梁某、文某、陈某丁、韩某丙,韩某丙拿的刀,等他们拿刀到春之韵已经停电了,当晚没砍成张x。2008年3月15日左右,我们的朋友“蛋”(付亮亮)和波波从上海回来,我们在草街请他们吃的饭,有我、栋某、陈某乙、文某、波波(张某)、蛋(付亮亮)、大力(李某)、陈某丁、韩某丙,吃罢饭后,我们就去春之韵玩。文某说碰到张x了,我就说砍他,就安排韩某丙和陈某丁骑摩托车去拿刀,刀拿来后,我带着韩某丙、大力、文某、陈某丁、陈某乙、波波、蛋上去砍张x,我是第一个冲上去砍的。给张x砍伤后我们就跑了。我砍张x的背部几刀,其他人咋砍的我说不清。

(3)同案人张某供述:2008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10点多钟,我和梁某龙、韩某丙、李某、文某、付亮亮几人在春之韵一楼一房间里喝酒,文某从二楼下来说看见张x了,梁某龙说砍他,就让韩某丙回家拿刀,十分钟左右韩某丙回来,我们一人分一把刀,我们六人拿着刀上了二楼,在包房内对张x身上乱砍,我对张x后背砍两刀,把张x砍倒后我们就跑了。

(4)同案人付亮亮供述: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夜,我和梁某龙、李某、张某、陈某丁、文某、韩某丙(涛)、陈某乙在“春之韵”KTV给张x砍伤了。梁某龙让韩某丙和陈某丁骑摩托车回家拿的刀,梁某龙带头上去的,砍罢后,文某又从地上捡个碎啤酒瓶子对张x腰部插了一下。

(5)同案人李某供述:3月中旬一天大约22时,龙龙和栋某发现杰杰也在“春之韵”玩,我知道前几天杰杰打过龙龙一巴掌,后龙龙让陈某乙和文某到西关取刀,一会他俩拿过来一个白色的蛇皮袋子,装六把砍刀。龙龙、栋某、陈某乙和文某4个人每人各拿一把刀冲到杰杰那个包间,陈某丁和韩某丙说他俩认识杰杰,就让我和叶宗杰(张x)各拿一把刀跟着龙龙去看看,我们上去他们已将杰杰砍了。

(6)同案人韩某丙供述:证实其受梁某龙的指使拿刀参与砍张x(第一次)未遂的经过。

(7)同案人梁某供述:证实梁某龙被张x打一拳后纠集韩某丙、陈某丁、文某等人预谋砍张x未遂的经过。另证实听梁某龙说2008年3月15日他给张x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丁

被害人张x陈某丁:其陈某丁的前因和梁某龙供述基本一致,并陈某丁:我那天打的那个人拿着刀领着五六个人到房间,朝我的头上和身上乱砍,我用手抱着头趴在沙发上,他们朝我的脊背乱砍,秋某和王某他们在砍我的这些人的后面抱住他们,不让他们砍我,但是没有抱住,我的头颅骨被砍伤了,身上和胳膊多处被砍伤。被害人张x辨认笔录,其辨认梁某龙就是与其发生矛盾并在案发当晚持刀将其砍伤的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梁某龙与张x发生纠纷的前因与梁某龙、张x陈某丁一致,并证明3月15日晚上二楼砍张x的有梁某龙、陈某丁、文某、李某、张某冲在前面,陈某乙、付亮亮在后面。

(2)证人雷某证言:我在城关宁西路开“春之韵”恋歌房。夜里10点多,我看见一楼大包冲出来好几个人到二楼,前边两个人拿刀,后面跟两三个人,拿刀的两个人,另外三个可能也拿刀了,我没有看清。我喊店里的服务生上楼去看,发现二楼包房有个男的被砍伤了,地上全是血。

(3)证人刘某证言:大概22点左右,我看见从一楼大包冲出来五个人,其中有三个人手里拿刀,那个叫“龙龙”的手里也拿了刀,我跟着他们上楼,我刚走到楼梯拐角处这几个人就下来了,“龙龙”手里的刀上面有血,等到我上楼后看见有一个人正趴在沙发上,身上全是血,他被“龙龙”他们砍伤了。证人刘某辨认笔录,其辨认梁某龙就是“龙龙”。

(4)证人王某x证言:大概22点左右,一楼大包的人来回上二楼上厕所,我突然发现二楼的人往下跑,有五六个人跑,我跑上楼看见二楼包房有个男的被砍伤了,趴在沙发上。砍人的时候我在一楼吧台背对着楼梯坐,所以没看见是谁砍的,是一楼大包的人砍二楼大包的人。

(5)、证人秋某证言:案发当晚10点左右,我看见“龙龙”拿刀,后面跟着五六个人都拿刀往楼上冲,我跑到楼上看见“龙龙”把张x砍倒在沙发上,这些人拿刀往张x的身上和后背乱砍。

(6)证人王某证言:案发当晚我在楼下打电话时看见“龙龙”拿刀,后来看见“龙龙”和“文某”和一群人都拿刀往下跑,我跑到楼上看见张x被砍伤了。

(7)证人马某、罗某证言:证实马某无故被人殴打系引起本案的前因。

4、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示某、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5、鉴定结论:张x损伤致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碎裂,全身多处创口,左肱骨及左第二掌骨骨折,属重伤。

6、书证:同案人梁某龙、韩某丙、张某、付亮亮的刑事判决书。

7、调解协议及领条。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陈某乙受他人纠集,参与持刀伤害张x,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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