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略),2009年10月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该黄某198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万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陕西汉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曹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户(略),家住(略)。2009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7日被逮捕。该曹1988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万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冉某某,陕西汉钟(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曹某丁,海南维特(略)事务所(略)。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乙、曹某丙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曹某丙及辩护人赵某某、冉某某、曹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其妹夫曹某丙从海南省流窜至陕西省汉中实施盗窃。2009年9月9日晚,被告人曹某丙用自己的身份证进行登记后,两人一同入住南郑县南化宾馆,当晚黄某乙窜入南郑县X镇X街紫园新居,通过攀爬阳台进入X号楼X室白某某家,盗得价值1400元的钻石戒指一枚,价值1039元的黄某耳环一付,价值50元的一只手镯和现金2800元。黄某乙将所盗财物交由曹某丙保管。
2009年9月10日,黄某乙、曹某丙又窜至南郑县大河坎,当天继续用曹某丙的身份证进行登记后,两人一同入住大河坎福临大酒店。当晚黄某乙继续外出,于次日凌晨窜入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金地阳光花园住宅小区行窃,共盗得X号楼X单元X室曹某戊家价值1768元的钻石项链一条,现金1400余元;X室陈某家现金1500余元;X号楼X单元X室王某己家现金800余元及一部手机。所盗财物继续交由曹某丙保管。2009年9月23日,黄某乙、曹某丙在乘坐安康至西安的客车上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曹某丙随身携带的皮包中查获大量赃物。其中所盗钻石戒指、手镯及钻石项链已分别返还失主白某某及曹某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曹某丙无视国法,从海南流窜至本地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曹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赵某某辩称:1、本案盗窃数额仅为1万余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刚够数额巨大的限额,经过近十年经济的发展,数额巨大1万元左右为起点已明显过高,本案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在3年以下量刑较为恰当;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追回了部分损失,减轻了危害后果;该黄某异后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是因为生计问题而盗窃。总上,建议在3年以下从轻量刑。辩护人冉某某、曹某丁辩称:1、二被告人从海南来南郑盗窃作案是黄某乙决定的,也是黄某体实施的盗窃行为,曹某丙受黄某指使去登记宾馆,替黄某管材物,曹某共同作案中仅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2、曹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在黄某乙“零口供”的情况下,曹某供述为本案的侦破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曹某丙家庭有实际困难。3、本案犯罪金额x元,超过陕南8000元这一“数额巨大”标准不多,应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总上,建议对曹某一年三个月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主谋伙同被告人曹某丙(系黄某乙妹夫)从海南省窜至陕西省汉中市实施盗窃。2009年9月9日晚,被告人曹某丙用自己的身份证进行登记后,两人一同入住南郑县南化宾馆,当晚被告人黄某乙窜入南郑县X镇X街紫园新居,通过攀爬阳台等方法进入X号楼X室白某某家,盗得价值1400元的钻石戒指一枚,价值1039元的黄某耳环一付,价值50元的一只手镯和现金2800元。黄某乙将所盗财物交由曹某丙保管。
2009年9月10日,黄某乙、曹某丙又窜至南郑县大河坎,当天继续用曹某丙的身份证进行登记后,两人一同入住大河坎福临大酒店。当晚被告人黄某乙继续外出,于次日凌晨窜入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金地阳光花园住宅小区行窃,共盗得X号楼X单元X室曹某戊家价值1768元的钻石项链一条,现金1400余元;X室陈某家现金1500余元;X号楼X单元X室王某己家现金800余元及一部手机,在郭某某、王某庚、邬良明家盗窃未遂。当天所盗财物继续交由曹某丙保管。
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黄某乙、曹某丙在乘坐安康至西安的客车上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曹某丙随身携带的皮包中查获大量赃物。其中所盗钻石戒指、手镯及钻石项链已分别返还失主白某某及曹某戊。
总上,被告人黄某乙主谋伙同被告人曹某丙共同盗窃作案2次,盗得现金及项链、耳环等物,总金额x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失主和证人白某某、张某某、曹某戊、陈某、王某己、郭某某、王某庚证言,有报警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价格鉴定结论、入住酒店证明、领条,并有被告人曹某丙的供述及被告人黄某乙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曹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总金额x元,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曹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提出盗窃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有盗窃前科,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丙参与盗窃作案,在共同作案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虽有盗窃前科,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曹某丙的辩护人辩称曹某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数额较大认定的辩护理由,因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2014年10月2日至;罚金已交纳二千元,其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曹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2012年10月2日至;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小菊
审判员:张超
人民陪审员:陶华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鼎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