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火原,湖北惊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天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金题,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4时左右,上诉人郭某某一行三人入住被上诉人仙桃市天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位于仙桃市仙桃大道X号的宾馆206、X房间,双方约定每间每天住宿费138元,上诉人准备入住2天共计552元。入住当日,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其吉普车停放在宾馆停车处。当晚22时左右,上诉人一行就餐完毕后回宾馆时发现车辆左后侧玻璃被砸,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车内现金x元被盗,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果。另查明,上诉人用于修理车辆玻璃开支费用130元。为此,上诉人于2010年3月15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现金x元,皮包损失1000元、车辆玻璃修理费130元及住宿费552元,共计x元。仙桃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玻璃修理费130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负担1470元,被上诉人负担50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仙桃市天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补偿上诉人郭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元(当庭给付)。
二、被上诉人仙桃市天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为上诉人郭某某免费提供人民币4998元的餐饮和住宿消费。
三、上诉人郭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委托代理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云山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