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20时许,陶某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号楼下窃得价值人民币2,635元的南方牌x-5轻便二轮摩托车1辆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其帮忙运输该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遂驾驶牌号为豫x的小型货车至湾塘新村,并在得知该摩托车系陶某某等人盗窃所得赃物后,仍同意将该摩托车及陶某某等人运往他处。后在途经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练北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陶某某、沈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尤某某、吴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员李某文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