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金某某,男。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孙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金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我去广东买麻种回来,被告就来我家买麻种卖。李某某结欠麻种款5400元、孙某某结欠麻种款2600元、金某某结欠麻种款2200元。经历年催要,被告不付款。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是违法经营,不受法律保护。该债权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2、1996年秋季,因原告所卖种子假,农民要求赔偿损失。我卖种子是何某某让我卖的,我已付给他两包种子款我要追回。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金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麻种是否为假种子。
当事人要求庭前交换证据。原告出示证据如下:
1、1996年2月4日被告李某某所写条据一张,内容是:李某某今在何某某家购取麻种4包600斤,一个月内每斤收取16元,一个月后每斤按18元。2、1996年2月8日被告孙某某所写条据一张,内容是:今领到何某某麻籽2包300斤,打帐付款,以金某某为齐。3、1996年12月25日被告金某某所写条据一张,内容是拉何某英麻籽180斤,每斤18元,付现款每斤16元。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出示证据如下:1、1996年2月4日所写协议书一份,签名为金某英字样。2、1996年4月签名为多名群众证明一份。3、签名为尹荣基证明一份。被告以此三份证据证明种子不合格。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称是假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6年,原告何某某在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从广东购回麻种经营;被告李某某亦在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从原告家购回600斤麻种经营。约定一个月内付款每斤16元,一个月后付款每斤18元。已付5400元,下欠5400元至今未付。关于种子质量,原告称所有种子质量未出现问题,被告称种子是假种子。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称历年追要,被告称已超过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经营者,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即经营种子,双方的买卖协议无效。被告称原告所经营种子是假的,所提供证据不具有证据要件,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麻种子300斤或折价补偿。原告历年向被告追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不受二年时效限制。原告对被告孙某某、金某某的诉讼非同主体的法律关系,由原告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麻种子300斤或折价补偿人民币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王玉慧
审判员李某淮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