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茂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白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杨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郭某、白某、王某丁、曹某、李某戊、吴某、杨某己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丙、郭某、白某、王某丁、曹某、李某戊、吴某、杨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白某、王某丁、吴某、杨某己、曹某、郭某在平禹煤电四矿上班期间,由李某丙的提议结伙盗窃该矿井下输水管支架30个,后销赃得款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17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170元已退还失主。
2、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白某、王某丁、吴某、杨某己、曹某、郭某在平禹煤电四矿上班期间,由李某丙的提议结伙盗窃该矿等强锚杆30根,后销赃得款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52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452元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2011年5月9日至28日,被告人白某、王某丁、曹某、李某戊、吴某、杨某己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郭某、白某、王某丁、曹某、李某戊、吴某、杨某己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与证人王某X、董某证言证明该矿被盗物品情况,与证人屠XX证言证实收购物品情况均能相互印证,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郭某、白某、王某丁、曹某、李某戊、吴某、杨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八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盗窃,均系主犯;被告人白某、王某丁、曹某、李某戊、吴某、杨某己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郭某庭审中表示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白某、王某丁、曹某、李某戊、吴某、杨某己分别退出全部赃款归还失主,均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杨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