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成年。2006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于2011年6月29日晚23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未挂车牌的白色奇瑞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从濮阳市路灯管理所沿中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京开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西南角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公安医院检验,被告人娄某血乙醇浓度为102.16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XX言,濮阳市公安医院血乙醇检验报告,濮阳市X村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照片、抓获证明,河南省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娄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娄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