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市坤鑫工贸有限公司。
负责人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毛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姬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昌市坤鑫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姬某某债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坤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毛某某,被告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汽车,于2008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共计x元,后被告偿还x元,x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欠原告x元购车款属实,但后来陆续都还了,还款时间大约是2008年12月份之前,是在李茂成刑拘前。我的车也给查封了,反过来还得告他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昌市坤鑫工贸有限公司系经营汽车、五金、建材销售的股份企业。2008年6月份前被告姬某某购买原告汽车付部分车款后,下欠车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x元,时间为2008年6月9日,之后又付车款x元,2009年11月23日原告持欠条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姬某某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茂成的证言,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查了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茂成,李茂成称:被告姬某某在其刑拘之前已把欠款全部还清,被告姬某某已不欠原告货款,但被告给原告所打欠条未收回。
另查明:1、原告许昌市坤鑫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仍为李茂成;2、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茂成于2009年1月6日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现该案还在审理中;3、2008年3月12日,经公司股东推荐黎某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买卖所引起的债权纠纷。经查,被告姬某某在购买原告车辆后下欠原告货款x元,后被告偿还x元,下欠x元货款,李茂成在刑拘前系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李茂成收取被告下欠货款x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欠款李茂成收取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现原告持被告原先所出据但已履行完毕的债权文书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市坤鑫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姬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