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天元区人。
委托代理人文XX,男,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县人,株洲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唐XX诉被告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2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发现被告无生育能力,被告因此日渐消沉,沉迷于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仍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未能进行夫妻感情的沟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段XX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太大的矛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须退还全部彩礼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随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6年2月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加之婚后原告发现未见怀孕,于2007年7月双方一起到医院检查,检查发现,被告精液中未见精子,而原告身体正常。此事给原、被告的家庭造成了负面的影响,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仍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未能进行夫妻感情的沟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唐XX与被告段XX结婚时段XX给付了唐XX彩礼金x元,唐XX带到段XX家的婚前财产有:铂金耳环一对、铂金戒指一个、铂金项链一条、布沙发一套(共四件)、电视柜一张、三开衣柜一张、男式摩托车一辆。其中铂金耳环一对、铂金戒指一个、铂金项链一条唐XX已带走,男式摩托车一辆已不存在。其余的唐XX婚前财产留在段XX家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XX与被告段XX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告唐XX自愿返还彩礼金9000元给被告段XX,该款在2011年6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唐XX带走的铂金耳环一对、铂金戒指一个、铂金项链一条,归原告唐XX所有,其余唐XX婚前财产留给被告段XX;
三、各人经手的债务归各人责任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唐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明华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孙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