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某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宝,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湖南省某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省某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法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某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湖南省某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李文军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