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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张某某对赵某某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赵某某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赵某某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赵某某举证如下:证据一、赵某某、张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欲证明赵某某、张某某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违约责任,该租房协议是双方对使用权的约定,赵某某以租赁价格转租,且转租经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张某某质证时认为赵某某无权对外出租房屋,该协议是在张某某不知情或者受赵某某蒙蔽的情况下签订的,从未见过房主书面的授权或委托,因赵某某的违法性,该租房协议应自始无效。证据二、赵某某与李铁虎签订的租房协议、2008年3月15日李铁虎委托赵某使用商铺的书面证明及2010年4月30日李铁虎给赵某某出具的同意赵某某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使用、转租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赵某某从2007年3月15日开始租赁,2008年出具的证明说明了以前的协议作废,当时房屋已交付给张某某使用,李铁虎是认可的,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是对以前行为的追认,张某某如认为李铁虎签字不属实,应举证;张某某质证时认为赵某某与李铁虎签订的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作为张某某无法得知,该协议并没有赋予赵某某转租权,进一步证明了赵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转租协议时存在欺诈,且该协议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是否是李铁虎所写,是否是李铁虎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的使用人为赵某,是否是本案赵某某,张某某有异议,签订租房协议本身就有使用权,无必要出委托书,两者必有一假。转租证明不是原件,真实性无从判定,张某某从没见过该证明,证明在2010年4月30日书写,内容上没有载明允许谁使用、谁转租,即使按赵某某的证明目的成立,只是允许某个人4月30日以后行为的同意,不是对赵某某2010年4月30日以前行为的追认。张某某举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赵某某不是租赁房屋的房主,房屋的出卖人是美盛公司,买受人是李铁虎,赵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赵某某对李铁虎为所有权人无异议,但认为赵某某主体适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赵某某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赵某某于2008年8月5日与李铁虎签订了期限五年的租房协议,在租赁期内,赵某某享有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赵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赵某某将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商铺出租给张某某,赵某某作为合同的一方,因履行合同与对方张某某发生纠纷,其作为原告起诉相对方,主体资格适格。张某某辩称赵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赵某某诉请张某某支付租赁费用,庭审中明确了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而非张某某辩称诉请的变更,故对赵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赵某某、张某某之间的租房协议已到期,依照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协议期满后,如张某某继续租用房屋,需提前一个月与赵某某协商续租事宜,现双方未续签合同,张某某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故对赵某某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申请追加李铁虎为第三人,因诉争房屋在赵某某的租赁期内,无论转租是否经李铁虎同意,若李铁虎同意转租,则赵某某、张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若李铁虎不同意转租,则李铁虎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李铁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中不予追加李铁虎为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租金,自2010年4月起至搬出之日止,按每月x元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严重违法。赵某某作为本案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无权对外出租房屋,赵某某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李铁虎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对本案案件事实查清赵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发言权和证据效力,原审驳回张某某要求追加李铁虎为第三人的申请不当。同时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举证、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2、赵某某故意隐瞒涉案房屋真实情况,诱使张某某作出错误意识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赵某某转租房屋未经产权人李铁虎同意,张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租房协议》自始无效。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赵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某某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应追加李铁虎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赵某某通过与房屋所有权人李铁虎签订租赁协议的方式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权,2008年4月1日,赵某某又与张某某签订《租房协议》将争议房屋转租张某某使用,张某某对其与赵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赵某某已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张某某使用,张某某也向赵某某支付了协议约定租金,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二年,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该返还租赁物,《租房协议》约定的租赁期届满之后,赵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房屋未果,赵某某依据《租房协议》起诉张某某,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赵某某将争议房屋转租张某某使用,至租赁期限届满,原出租人即房屋所有权人李铁虎并未主张解除合同,张某某称赵某某转租房屋未经原出租人同意,要求追加李铁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解除赵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关系并无不当。争议房屋系营业性用房,解除租赁关系后,原审判决未确定合理的搬迁期限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未确定合理的搬迁期限外,其他实体处理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某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本案诉争房屋。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缑兵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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