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现住(略)。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庞铭勋,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江、袁海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庞铭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同居男友冉某及冉某母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当晚冉某住在其大伯宋某某家。次日中午11时许,张某某两岁多的女儿XXX在其卧室玩耍时哭闹,张某某一时心烦,顿生杀意,将其与冉某的女儿XXX掐死在卧室内。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XXX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对其的犯罪行为表示后悔。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未离开现场,有自首的意愿;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男友冉某2006年起开始同居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XXX。200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因想回家但缺少路费之事与冉某及冉某母亲杨某某发生争执。当晚,冉某住在其大伯宋某某家。次日中午11时许,当被告人张某某看到女儿XXX在卧室玩耍时哭闹,一时心烦,顿生杀意,采取扼颈、捂口鼻的方式将女儿XXX掐死在卧室内。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XXX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称2009年12月9日晚,他向冉某要钱,说想回渭南,冉某不给钱,还不让她走。后来她向婆婆要钱,也没有给她,她当时就很生气。当晚,冉某也没有在家住。2009年12月10日早7时许,她起床后,因为没钱回渭南,就特别烦,也没有和婆婆、公公一块吃饭,一个人呆在自己房间。大概到了中午11点,她去了婆婆房间,将女儿叫出带回自己房间。她和女儿玩了一会,女儿就开始哭闹,不在她房间呆,说要找她婆婆。她当时很生气,就有了把XXX掐死后回渭南的想法。之后,她就将女儿平躺放倒在床上,女儿不在床上呆,她就用双手掐住女儿的脖子,掐了有十分钟左右。她害怕婆婆、公公到她房间看见,就将房门反锁,当时女儿在床上躺着哭。之后,她又走到床前,继续用双手掐住女儿脖子,掐了有半个小时。她看见女儿不动也不哭了,她才松手。当时她看见女儿的脸都变青了,就摇了一下女儿,看女儿不动了,就想把娃给掐死了。她很害怕,也怕别人知道,就把娃的鞋脱了,给娃盖上被子,让娃装成睡了一样。就在她给娃盖好被子时,婆婆敲门,她开门后,婆婆一边往进走一边问“娃睡了”,她说“哦”,婆婆往娃跟前走,还没有走到床跟前,她就对婆婆说“娃死了”。婆婆走到床前,摇了一下娃,就紧接着掐娃鼻子下方,紧接着就把娃抱出她房间。她一个人呆在房间,直到被带到公安局。还称,她将门反锁好后,继续掐女儿脖子,掐的同时,害怕娃死不了,就在房间桌子上拿了四片“乳酸菌素片”塞到娃的嘴里,想把娃毒死。娃哭喊时将药咽了下去,然后她又继续掐娃脖子。娃平时是公公、婆婆照看,一直和他们睡着。她长期在外打工,也很少照看娃,任何东西都没有给娃买过。平时和冉某、公公、婆婆的关系都好着呢。
2、证人冉某(被告人张某某同居男友)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份,他和张某某在广东东莞打工时认识。2006年春节,两人就居住在一起生活。2006年7月11月份,张某某生下他们的女儿XXX。因为张某某的年龄不够,所以他们就没有领结婚证。他和张某某关系一般,张某某爱发脾气,张某某和他父母关系还可以。2009年12月9日晚20时许,他从外面回来,张某某就向他要钱,说要回渭南,他说“你要回就走,但是我没有钱”,张某某说“这日子没有办法过了”。他母亲听见他们争吵后进到他们的房子,张某某说不想和他一块生活了,他妈就给张某某做思想工作,他就在一边坐着。他听张某某向他母亲要钱,母亲说没有钱,张某某让他母亲出去借钱,母亲说借不下。他看她们说不成,就说“不行的话,我今晚就去云阳住”,说完就出去了。他上厕所出来,看见母亲在房门口站着,过去后母亲说“不行今晚你就住在你大伯家”,之后他就去了大伯家。第二天早上,他又到云阳镇X街卖钢材去了。下午14时许,不知谁用父亲的电话给他说媳妇把女儿给掐死了。他回家的路上,又接到他父亲手机号的电话,让他去(略)医院。去后,看见女儿在急诊科的病床上躺着。还证明,女儿XXX平时由他父母照看,一直和他父母睡着,张某某没有管过娃。张某某最近才从洛川打工回来。
3、证人杨某某(证人冉某之母)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0日早上,她和丈夫冉某文、孙女XXX在她房内吃饭,儿媳张某某没有吃饭在自己房子呆着。饭后,她和XXX在房内玩。中午11点多,张某某把XXX抱到到自己的房间去了并关上了门。随后,XXX在那边哭、喊,她想是XXX不愿和她妈张某某停,她也没有和张某某对话。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张某某把门打开,她进去说“娃平时中午就不睡觉,你还行,把娃哄睡着了”,张某某说“毕了,没向了”,她心里就慌了,赶快往床跟前走。当时娃头西脚东面朝上躺着,头底下枕着枕头,上面盖着被子,头露着。她发现娃眼睛闭着,嘴唇发青,就赶紧把娃抱起来,叫“金金”,娃没反应,就感觉娃浑身发软,她把娃抱到她的房子对丈夫说“你看纳纳把娃弄成啥了”,丈夫看娃成那样子了,就赶紧抱着娃朝外跑,挡了王某某摩托车朝东到医院去了。事后村里来了好多人都到房子问情况,她听张某某在房里说“我自首去呀”。还证明,张某某和儿子冉某是06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恋爱的,张某某到她家后相处的可以,她对张某某说“我家境穷”,张某某说“我不嫌”。冉某和张某某没有领结婚证,XXX过满月时,简单的举行了结婚仪式。张某某和冉某分别在外打工,她老两口看娃,张某某和冉某关系相处还可以。
4、证人冉某文(证人冉某之父)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和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还证明,他把孙女送到(略)医院,抢救了半个多小时,也没有把娃抢救回来。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0日快12点时,他正在地里干活,妻子喊他,让他赶快回家,到家后听妻子说张某某把XXX掐死了,让他赶紧送王某诊所抢救。之后,他骑摩托车拉上冉某文去王某诊所,去后大夫在县上开会,就赶紧往县医院送。他到急诊室后,XXX躺在床上,插着氧气,他看见XXX脸上已经发黄,心电图都成直线了。
6、证人赵婷((略)医院急诊科人员)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0日12时40分许,当给XXX检查时,发现孩子脸、嘴唇都是青紫的,没有呼吸、心跳,瞳孔散大,下颌处陈旧型伤疤处有发青的地方,常规抢救半个小时无效,宣告死亡。死亡证明上填写了“院前死亡”。
7、证人冉某某证言,证明他家与冉某家是对门,杨某某是他大娘。2009年12月10日下午1点多,他从地里回家,听亲戚(本家人)说“纳纳把娃掐死了,在县医院没救过来”,他一听就赶快用手机(卡号x)拨打了“110”报警。不长时间,鲁桥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他挡住警车,把民警领到了冉某家中。他到“纳纳”的房间,当时几个亲戚就问咋把娃弄死的,“纳纳”说是把娃掐死的。
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冉某文是好朋友,冉某把他叫大伯。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多,冉某来到他家说与妻子吵架了,当晚就睡在他家。
9、(略)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10日该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冉某报警的情况。
10、(略)医院急诊病历,证明被害人XXX在(略)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11、(略)鲁桥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XXX系冉某与张某某之女。
12、出生证明,证明被害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母亲为张某某,父亲为冉某。
1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1月25日,经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确定其作案的地点位于(略)鲁桥镇X村兴民组冉某家冉某的卧室。
14、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2月11日10时05分,经冉某(冉某之弟)、冉某斌(冉某系其侄子)分别辨认,确定死者为XXX。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略)鲁桥镇X村兴民组冉某文家。最东侧卧室西墙南有一面东梳妆台,台面上中间有一包乳酸菌素片,上有开口;靠西墙北有一东西走向双人床,床南床头柜东地面上有一双粉色童鞋,床上被褥不整。现场提取乳酸菌素片一包。
16、(略)公安局公(三)鉴(尸检)字[2009]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经尸体检验后分析,根据尸检见死者口唇黏膜出血、裂伤,喉部肌肉小片状出血,结合球睑结膜和心肺表面针尖样出血点、会厌部及气管有血性泡沫及散在出血点分析,说明死者XXX系口鼻被捂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结论:XXX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17、户籍证明、信息查询表、身份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X镇X村十二组X号。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可信,并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离开作案现场,有自首意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虽未离开作案现场,但其没有自动投案的主动行为,故不成立自首;关于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男友及家人发生争执后,本应冷静处理矛盾,但其却在女儿XXX哭闹时产生杀人恶念,采取扼颈、捂口鼻的方式,致被害人XXX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其男友的谅解,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二四年十二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琳
代理审判员刘煜阳
代理审判员冯义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