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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溪路距沪青平公路北约20米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在此处西侧机动车道上从事养护绿化的被害人徐某元撞至珠溪路西侧机非绿化隔离带内,造成被害人徐某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施某某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方,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要求同车的李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元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笔录,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诫勉语: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审判员李某文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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