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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某(又名尹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郭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2年元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1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02年1月16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尹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尹某。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再无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证人彭某、易某某证言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07年3月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分居已满二年,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尹某、尹某抚养的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故由原告抚养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尹某、尹某由原告尹某某抚养,抚育费用自理,被告郭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尹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胜

审判员谷文军

代理审判员徐珀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邝振艺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因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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