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2)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翟某驾驶一辆蓝色大货车,车载其兄翟某峰,沿西潼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豫陕收费站附近,因交通堵塞,车辆缓慢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被告人翟某车上的反光镜被被害人XXX驾驶的大货车挂歪,XXX车上乘坐有朱全甫、郭某、张某、郭某伟四人,被告人翟某与被害人XXX及朱全甫等人下车,为车辆反光镜被撞歪的事情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翟某从其驾驶的车上拿了一把刀,朝被害人XXX右侧腰部捅刺了一刀,后XXX因被锐器刺伤肝脏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翟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来到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曹岗派出所投案。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被害人XXX亲属与被告人翟某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被告人翟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持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但其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翟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翟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存在过错,其是在被被害人一方多人围打的情况下,才持刀捅刺被害人,一审未予认定错误;原判量刑过重,对其应在10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翟某峰(被告人之兄)证明,2004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他和他弟翟某开车由四川成都回河南老家,在西潼高速公路快到潼关收费站时遇到了堵车。他在车上睡觉时,听到翟某在和别人争吵,他起来看到另一辆车上下来三四个人,他弟翟某也下车和对方吵,他就从驾驶室座位下拿了个活动扳手下车也和对方吵,这时,他看见对方一个穿皮衣的人手上拿了一根撬棍,他弟翟某又跑回车上,一会儿翟某又回来和对方撕打,对方三四个人围住翟某打,不一会儿,翟某跑向路的南边,对方又去追,大约停了五六分钟,他看见其中一个穿黑色布夹克的人捂着右侧腹部。他走到车尾看到翟某手上拿一把刀,对方那看见他弟在车尾,又追过来,翟某就拿着刀跑了,此后,他一直再未见过翟某。另证,他看见被刀捅的人下半身都是血,他想起他车上放的刀,他弟翟某当时回到车上是拿刀去了。刀是他们在成都地摊上花27元买的一把藏刀。
2、证人郭某(被害人所驾车辆的车主)证明,2004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他和二弟郭某伟、司机XXX、张某、朱全甫一行五人开车从陕西咸阳市回河南省长葛市,当车行驶到西潼高速公路潼关收费站西侧,因堵车车开得很慢,他和郭某伟在后排睡觉,听到有争吵的声音,起来看到一个大货车司机和他们的司机XXX在争吵,朱全甫也下了车吵了一会儿,XXX先回到车里,对方和朱全甫还在吵,XXX又下车和对方吵,对方车的司机就返回到他们车跟前,好像拿了个啥东西又回来。他从车的右门下来,这时,对方又有一个人手里拿了一把活动扳手过来,他下车后,见拿扳手的那人站在他车跟前。又过了几秒钟,和XXX争吵的那个人也从他车前左侧过来,一手拿一把一尺多长的刀,一手拿刀鞘,他两人还吵了几句,这时,XXX也从车前左侧走过来,用手捂住他的右侧腰部,说被人捅了一刀,他就赶快扶住XXX。后来他打电话报警,XXX被送到山西风陵渡一家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他当时没看到拿扳手的那人有别的行为。
3、证人朱全甫(乘车人)证明,2004年10月26日他搭顺车回河南老家。凌晨1点多的时候,在西潼高速公路潼关收费站西侧,因堵车他们的车开得很慢,一辆车想从他车前边插进去,但是没有成功,那辆车的司机就打开车门骂他们,和他司机XXX发生争吵,对方司机下来走到他车跟前,让XXX下来,XXX下去和那个司机争吵,吵了几句,他也下车和对方吵,对方司机回到他车上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刀,冲着他过来,他赶紧沿大路往东跑,追了几米对方司机没追上,就去追XXX,XXX从车的左侧往西跑(车尾方向),对方司机追上XXX,用刀在王的腰右侧捅了一刀,又蹬了一脚,XXX就倒地了。他看到对方还有一个拿扳手的人站在对方的汽车前。
4、证人张某(货主)证明,案发当晚,他听见XXX和另外一辆货车的司机吵架,然后看到从对方车上先后下来两个人和XXX站在车下争吵,这时,他们车上另外三个人也都下了车,和他们吵架的那个人就跑回车上不知拿了件什么工具,并往XXX跟前跑,XXX在前面跑,那人在后边追,一会儿,他看见XXX腿上、衣服上都是血,就下了车,和车上另一个人帮着给止血,对方那个拿刀的人不知跑到何处去了。
5、证人郭某伟(乘车人)证明,案发当时,他正睡觉,听到XXX和别人吵架,XXX先下车,后来他和郭某、朱全甫三人也下了车。这时,他看见和XXX吵架的那个小伙从车上拿了一把挺长的刀,XXX看见刀就向车后边跑,那个小伙拿着刀在后边追,当XXX跑过来时,王已经受伤,血都流到了脚下,对方拿刀的小伙还在他自己车司机台下站着。他们就从车里拿卫生纸给XXX止血,郭某打电话报警。公安巡警过来后,他们将XXX抬上巡警车,后在山西一家医院抢救,抢救了约一个小时,人没有救活。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潼关县X村东南,西潼高速公路XKM+150M处南行线超车道上,中间为隔离带,隔离带草丛内发现有两团卫生纸擦拭血迹。其余无异常。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翟某指认西潼公路潼关段秦东收费站西1.1公里南行线的路面上为其2004年10月26日,用刀捅刺被害人的地点。
8、潼关县公安局潼公刑技字(2004)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XX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9、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曹岗派出所证明、移交证明及押解照片证明,2011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翟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来到封丘县公安局曹岗派出所投案,同日,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翟某移交给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
10、上诉人翟某供述,他在潼关因撞车发生打架,用刀把人捅了。2004年10月26日(阴历9月13日)当晚1点左右,在豫陕收费站附近,因和他并排行驶的货车把他车的反光镜撞歪了,他就对对方的司机说:“你怎么开车的”,结果,对方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其中一人说他想咋开就咋开,然后他们就发生了争吵,这时,对方有一个人上前抓住他的衣领,用右手朝他脸上打了一拳,打在他的右眼部,当时,他就看不清楚了,对方车上下来的人都过来打他,其中有一个人拿棍打在他的背部,他向他的车跟前跑,对方就边追边打,他当时晕乎乎的,跑到车跟前,从车上拿了一把刀,然后,随手往后一送,接着他就又向北跑。他赶快跑到高速路下一片果园,把刀子给扔了。刀是在成都花25元买的,长约三十公分,平时在路上吃水果。案发后,他潜逃到湖某、湖某、广东等地,以打工为生,后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翟某故意伤害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作案后有投案自首情节,其亲属通过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对翟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无证据证明其是在被被害人一方多人围打的情况下,才实施的犯罪行为,原判认定事实并无错误;对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准确量刑,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尤青
代理审判员赵炜
代理审判员王立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