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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被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外号亚X、三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广东刚毅(略)事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谭某甲驾驶粤x号面包车从广东罗定市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岑溪市X镇大樟根旁边向吸毒人员覃某某出卖时被岑溪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3包共重26.7克、人民币共x元、号码为x的手机1台及粤x面包车1辆。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某甲辩解称:1、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2、在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不是其的,而是公安人员塞进其衣袋的。

辩护人张某辩护称:1、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谭某甲以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甲利用号码为x的手机作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事先与吸毒人员覃某某约定毒品交易时间、地点后,于2009年12月20日上午,驾驶粤x号面包车从广东罗定市携带毒品海洛因去到岑溪市X镇探花社区大樟根旁边向吸毒人员覃某某出卖时被岑溪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人民币3200元、号码为x的手机1台,在粤x面包车上缴获人民币8200元,在该面包车旁边缴获被告人谭某甲丢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上3小包毒品海洛因共重26.7克。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

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及粤x面包车1辆、手机1台及现金人民币(均系照片)。

2、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谭某甲的身份情况。

(2)称量记录:从被告人谭某甲身上搜出的及其丢弃在地上的毒品海洛因3包共重26.7克。

(3)搜查笔录: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某甲身上搜出有毒品海洛因、手机及现金人民币。

(4)用户号码为x手机的通话记录载明:号码为x的手机与号码为x的手机在2009年12月10日、11日、19日、20日有多次联系。

(5)岑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谭某甲的过程。

(6)岑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粤x面包车的车主无法查找。

(7)粤x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载明:该车所有人为欧继明。

3、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乙的证言:2010年12月20日上午10时许,其乘坐谭某甲驾驶的粤x面包车从(略)到达岑溪市X镇大樟根旁边的二级公路边时就停车,过了几分钟,就有一个四十多岁的女子来到面包车前与谭某甲谈话,正在这时就有几名公安民警过来将其、谭某甲及那女子一起抓获。公安民警刚出现时其发现谭某甲将手上的1只红色香烟盒扔出车外。随后公安民警从谭某甲身上及面包车里搜出有毒品海洛因、人民币等物。另外公安民警还在面包车旁边发现1个红色椰树牌香烟盒,里面装有1小包毒品海洛因。

(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2009年12月20日10点多其在约定的地点岑溪市大樟根旁的二级公路边,向驾驶粤x面包车来到此处的谭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警察当场将其、谭某甲及另外一名男子抓获。当警察刚出现时其看见谭某甲将1个红色香烟盒扔到车外。警察从谭某甲身上搜出有毒品海洛因2包、手机1台,从谭某甲扔出车外的香烟盒内发现有1小包毒品海洛因。

4、勘验笔录

载明现场位于岑溪市X镇X村收费站前的大樟根旁的岑罗二级公路边。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谭某甲驾驶的粤x面包车进行勘验、检查。

5、鉴定结论

从谭某甲处缴获的白色粉末3小包,共重26.7克,均检出有毒品海洛因成份。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谭某甲(又名三X)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12月20日其驾驶粤x面包车从广东罗定市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岑溪市X镇贩卖。当到达岑溪市岑罗二级公路边大樟根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风衣衫袋内搜出有毒品海洛因2小包,其丢在车旁边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还有缴获号码为x的手机1台及现金人民币共x元,这些毒品海洛因都是用于贩卖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谭某甲提出在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不是其本人的而是公安人员塞进其衣袋的,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辩解。经查,目击证人谭某乙、覃某某均证实当公安民警刚出现时被告人谭某甲就将其手上的1个红色香烟盒扔出车外,后公安民警从谭某甲身上搜出有毒品海洛因及在面包车旁边的1个红色香烟盒里发现1小包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覃某某还证实其是在向被告人谭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警察抓获的。被告人谭某甲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出有2包毒品海洛因,这些毒品海洛因是用于贩卖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反映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谭某甲右侧口袋内搜出2小包毒品海洛因。故对被告人谭某甲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26.7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判处。

辩护人张某提出指控被告人谭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谭某甲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覃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在向被告人谭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被告人谭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携带的毒品海洛因是用于贩卖。据此被告人谭某甲携带毒品海洛因的主观的目是为了贩卖。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审判员庞勇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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