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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焦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1月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原审被告人门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焦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门某与焦某商议,让焦某去广东东莞帮自己带毒品,焦某同意,门某将2万元现金交给焦某。2011年元旦,门某又将3000元交给焦某用作路费。当天,焦某乘飞机到达东莞市。元月2日,门某联系张某告知购买毒品需借款3万元,张某于当日将3万元打入焦某银行卡。焦某在东莞市从银行卡内取出6万元,加上去时携带的2万元,从“光头”(未抓获)处以8万元购得白色块状海洛因200克。元月3日,焦某带上所购毒品乘大巴车返回。途中,门、焦某人约定在咸阳市X区机场高速入口附近见面接毒品。元月4日中午,公安人员在机场高速入口将焦某、门某抓获,从焦某手中塑料袋内缴获海洛因200克。

2010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门某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xxx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2010年12月以来,门某先后3次向张某贩卖海洛因每次2克,共计6克。

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在自己家门某先后向吸毒人员xxx贩卖毒品两次,每次100元0.1克,共计0.2克。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门某、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焦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张某除自己向外贩卖海洛因0.2克以外,明知门某贩卖毒品,向其提供资金,与门某系共同犯罪,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门某贩卖海洛因206.5克,现场缴获200克海洛因,流向社会的毒品较少,可酌情从轻处罚;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与张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焦某运输毒品海洛因200克,该毒品未流向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一款、二款一项、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九条一款、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折合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焦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折合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涉案手机二部及二张某行卡予以没收。

张某上诉提出,他虽然给焦某汇了3万元钱,但不知道门某借钱是用于购买毒品,他不是门某贩卖毒品的共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门某、张某贩卖毒品、焦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明门某让焦某去广东帮忙带毒品、张某向门某提供毒资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门某供述,2003年他在东莞打工期间就开始吸毒,打工期间认识了一起吸毒的朋友“光头”,从“光头”处买过好几次毒品。2010年春节前他回到乾县老家,没有多余的钱吸毒,就想进点毒品贩卖赚钱。2010年12月31日,他和广州的“光头”联系好买200克毒品后,又和自己村的朋友焦某联系让焦某去东莞帮他带毒品,焦某走时他给了焦2万元,又把他在广州打工时租的还没到期的房子钥匙交给焦某。他给一起吸毒的朋友乾县的张某说要去广东买毒品但钱不够,张某说借给他3万元,他说等毒品回来后赚了钱就还,如果张某要毒品吸食,他以每克500元的价格顶账,张某同意。1月2日他让张某给焦某汇3万元,让焦某垫付3万元,并将“光头”的电话告诉了焦某。焦某从光头处买了海洛因200克及辅料300克,海洛因每克是400元,200克是8万元。X号上午焦某电话说准备返回,X号早晨焦某电话说到了湖北十堰,X号中午他租朋友xxx的车到咸阳东郊高速公路收费站接焦某时被公安抓了,租车时他给xxx说去接一个朋友,王并不知道是去取毒品。

2、原审被告人焦某供述,2010年12月30日晚,他们村的门某找到他让他帮忙到广州带毒品,并许诺回来给他弄点零花钱,他就同意了。门某当时给了他2万元,还把在广州租的房子钥匙给了他。2011年1月1日,门某又给他3000元路费,他当天坐飞机到深圳。1月2日他的邮政储蓄卡上收到3万元汇款,门某打电话说让他垫付3万元,还给他说了“光头”的电话号码。他和“光头”联系好之后以8万元买回200克海洛因、300克毒品辅料。他回来和门某在咸阳高速公路收费站接头时被公安机关抓了。

3、上诉人张某供述,2010年年底,门某来他家向他借3万元说去广东买毒品,并许诺毒品回来后如果他要钱就给他还钱,他要毒品就按每克500元的价格用毒品冲债,他听后就同意了。2011年1月2日门某给他发短信,他按照短信上的邮政储蓄银行帐号将3万元用捡来的姓名是王围围的身份证在乾县邮政储蓄银行汇至该帐号。

4、证人xxx(咸阳市X镇人)证明,他和门某是2010年4月份在咸阳戒毒时认识的。2011年1月4日早上8时许,门某来他家要租他的车去咸阳接人,门某说自己的朋友坐大巴从广州打工回来,要去高速公路口接一下,并说好给他100元。他们到高速公路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抓了。

5、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明,2011年1月4日,公安人员在咸阳机场高速公路咸阳东收费站抓获焦某时扣押一包白色块状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200克。

6、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焦某处缴获的200克毒品可疑物中提取0.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7、咸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焦某时扣押航空运输电子客票一张,客票记载乘客姓名焦某,起飞时间2011年1月1日,起点咸阳目的地深圳,航班号x。

8、咸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取款凭单、中国邮政储蓄查询明细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焦某时扣押其卡号为(略)、户名为焦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提取户名为焦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一张;户名焦某、卡号(略)的邮政储蓄卡2011年1月2日转入30000元,2011年1月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市长安局卡取60000元。

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证明,2011年1月2日,户名王围围、帐号(略)的账户向户名焦某、帐号(略)的邮政储蓄卡转入30000元。

9、咸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月6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扣押门某所持号码为(略)、(略)的双卡手机一部;扣押张某所持号码为(略)的手机一部;扣押焦某所持号码(略)的银色手机一部。

10、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0年12月28日,门某的号码为(略)的手机与张某的号码为(略)的手机通话7次;12月29日,门某的号码为(略)的手机与张某的号码为(略)的手机通话5次,与焦某的号码为(略)的手机通话2次。

11、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1年1月4日,经检测,门某、张某的尿检呈阳性。

二、证明门某向xxx、张某贩卖毒品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门某供述,他给xxx卖过三次毒品,一次是2010年12月下旬,他在xxx家中向王卖了100元的毒品1包,0.1克,另外两次是2010年下半年,一次是300元3包毒品,一次是100元1包毒品,这两次是在他的养猪场交易的。他卖给xxx的毒品是12月份他从广西人手中买的,其余两次是2010年春节前他从广东打工回来时带的毒品。毒品是白色面状的海洛因,用纸包装。

他还向张某卖过三次毒品,一次是12月底的一天,一次是12月中旬的一天,一次是12月初的一天,每次都是张某给他打电话要毒品,每克1000元,交易毒品地点都是在乾县X路,他都是骑摩托车去和他交易的,张某给他2000元,他给张某2克毒品海洛因,三次共卖给了张6克毒品,张某他了6000元。

2、上诉人张某供述,2010年12月底、12月20日左右、12月10日左右,他三次在乾县X路附近从门某处购买海洛因共6克,每次2000元2克。

3、证人xxx证明,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他在城关镇南门某其经营的猪场内从门某处购买300元的海洛因0.3克。2010年1月上旬的一天,他在城关镇南门某其经营的猪场内从门某处购买100元的海洛因0.1克。2010年12月27日中午,他在城关镇X村其家从门某处购买100元的海洛因0.1克。

三、证明张某向xxx贩卖毒品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夏天,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在他家十字路口两次向xxx贩卖过毒品海洛因,每次100元0.1克,共0.2克。

2、证人xxx证明,2010年天热的时候,大概是7、8月份,他在县X巷X号住的一个叫张某的人手中买了两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100元钱一个纸包重0.1克的面状海洛因。

3、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1年1月14日,经检测,xxx的尿检呈阳性。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门某、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焦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门某向外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06.5克,现场缴获海洛因200克,鉴于其贩卖的毒品流向社会较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张某除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外,明知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而向其提供毒资,系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鉴于其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焦某运输毒品海洛因200克,鉴于该毒品未流向社会,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明知门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而向其提供毒资的事实,有门某的多次供述证明,张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足以认定,故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彦云

代理审判员吕锦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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