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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铸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张某乙于1994年到天瑞铸造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06年11月8日,张某乙在天瑞铸造公司车间内运料时,被正在作业的天车上的电磁铁撞倒,其左大腿受伤,后张某乙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张某乙出院后,天瑞铸造公司给张某乙补发了18个月的工资,计款x元。2009年6月24日,张某乙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2009)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张某乙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张某乙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自愿终止劳动合同;二、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x元,张某乙同意;三、张某乙就该劳动争议永不再追究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责任,一次性到底。2010年6月18日,张某乙再次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6月21日以张某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10)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张某乙又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加付赔偿金共计x元,养老金x.86元加利息5243.91元,医疗保险金8907.12元加滞纳金x.34元,上述费用共计x.23元。

原审认为,张某乙与天瑞铸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业经(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已自愿终止劳动合同。天瑞铸造公司自愿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x元,张某乙同意。张某乙就该劳动争议永不再追究天瑞铸造公司的责任,一次性到底。张某乙现又向法院起诉属重复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乙的起诉。

张某乙上诉称,劳动工伤保险金,是对职工因工伤致残,难以继续工作,无有经济来源之伤害后果的一种救济,而经济补偿金是对职工多年来工作成绩肯定的补偿,二者应为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已赔偿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即认定该上诉人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错误的。本案纠纷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而不是一般的劳动争议纠纷。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赔偿金x元;赔偿支付上诉人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

天瑞铸造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张某乙这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在原审法院调解处理,上诉人当时签协议时曾向法官说明,给其x元就不再起诉。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时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8日,上诉人张某乙在工作中受伤,后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张某乙提起劳动仲裁后于2009年9月7日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一、张某乙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自愿终止劳动合同;二、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x元,张某乙同意;三、张某乙就该劳动争议永不再追究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责任,一次性到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和以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张某乙这次重新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张某乙上诉称,劳动工伤保险金与经济补偿金为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张某乙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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