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朱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乙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韩某丙之女。
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韩某丙之妻。
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大定办事处芙蓉巷。
朱某某、韩某甲因与王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某某,王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9日,一审原告朱某某、韩某甲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1年10月朱某某与韩某丙结婚,母子二人户口迁往北何庄村X组,2002年因房地产开发而征用该组土地。为安置五组群众,一楼门面房归该组所有,经组内协商,分房人口为83人,每户小于4人分一间,超过4人分两间,每人按x元计算,一间作价x元,我们家四口人加上韩某丙母亲五人分两间。王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趁着韩某丙与朱某某闹离婚时,把四口人分的门面房登记在王某乙名下,并领走钥匙及门面房款。现要求王某乙、韩某丙、韩某甲立即将位于孟州市X路北段新府花苑的两间门面房分割给朱某某、韩某丙壹间或给付x元,并承担诉讼费。
王某乙、韩某丙辩称,其全家所分的两间门面房与朱某某、韩某甲没有任何关系,朱某某与韩某丙离婚时,已经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处分,该不具备再行起诉的条件。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朱某某与韩某丙于2001年10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朱某某带一子韩某甲,韩某丙带一女韩某丁。因双方感情不和,韩某丙于2003年12月10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朱某某离婚。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5月25日经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2004)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送达双方。2002年房地产公司搞土地开发,需占用北何庄村X组的土地建房,因占用了群众的口粮田,为了以后的生活,组内决定给群众分门面房。当时商定为一间门面房按x元计算,二个半人分一间,一个人按x元分配,多退少补。2004年4月底,王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分得新府花苑大门口南边第二间、第三间门面房。朱某某以按五人分得的二间房,应有朱某某及其儿子韩某甲的份额,要求分割。韩某丙称该二间门面房是有又结婚的妻子王某戊及带的儿子李川川的份额,根本与朱某某二人无关。且双方离婚时门面房并未分配下来,于2004年8、9月份才交钥匙,此事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时已补偿过朱某某。另查明,韩某丙与王某戊2004年8月24日登记结婚,王某戊、李川川的户口于2004年8月11日迁入北何庄村X组。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争执的新府花苑大门南的第二间、第三间门面房,是房地产公司占用北何庄村X组的土地后,组内为了群众今后的生活,分配给大家的门面房。2002年准备建房时朱某某、韩某甲的户口均在北何庄村X组,当时组内登记组员时应包括朱某某二人在内。虽然门面房给群众时间较晚,但开始建房时朱某某与韩某丙并未开始起诉离婚。韩某丙以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朱某某调解离婚时,已就门面房补偿过8000元为由,认为门面房朱某某、韩某甲无权分得,理由不足,因为(2004)焦民终字第X号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内并未载明补偿朱某某的款项包含有门面房的费用。韩某丙与王某戊结婚时,北何庄村X组的门面房分房人员早已确定,并已分配。考虑到朱某某现已与韩某丙离婚,且该门面房是因为占用了五组群众的土地,为了解决大家今后的生活问题而分给大家的,房屋归韩某丙方比较有利于今后的生活。韩某丙应给予朱某某、韩某甲适当的补偿,根据一间门面房价值x元,酌定补偿款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1、限被告韩某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某某、韩某甲房屋补偿费x元;2、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二原告承担1455元,被告韩某丙承担1455元,邮寄费180元由被告韩某丙承担。
朱某某、韩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审理时间过长,程序违法;其二人的户籍仍在北何庄村X组,应补偿x元房屋款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韩某丙、韩某丁、王某乙答辩称,双方已经离婚,并对财产作过分割,门面房系解决生活问题的房屋,只有北何庄村X组的常住人口才能享有,离婚后朱某某已回娘家居住,门面房分配给谁是村委的权力,朱某某、韩某甲应起诉村委。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房屋系北何庄X组因开发商占用本组土地后为解决组内群众今后的生活出路问题而建设和分配的,带有明显的福利性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争执房屋的特殊性质和当事人双方已经离婚另过的事实,判令韩某丙酌情补偿朱某某、韩某甲x元房屋补偿款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对此案的审理时间虽然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但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卷内对此有明确记载,故朱某某、韩某甲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韩某甲承担。
朱某某、韩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有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1、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不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况,没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不应少分财产。2、一审判决认定“根据一间门面房价值x元,酌定补偿款为x元”没有依据。法院认定朱某某、韩某甲及三被申请人共五人分得两间门面房,价值x元。那么,每人应分得的款项应为x元,其二人应得款项为x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三被申请人给付朱某某、韩某甲“房屋价值款”x元。
韩某丙、韩某丁、王某乙辩称,1、2001年10月双方结婚,2003年12月韩某丙起诉离婚,2004年5月双方在二审达成离婚协议,婚后财产已经分割清楚。2、将门面房无偿给群众是为解决群众今后的生活问题。从2002年预算征地到2005年颁发房证,期间韩某丙于2004年5月与朱某某离婚,并于2004年7月与王某戊(王某一子)正式结婚,韩某丙与其母王某乙、女儿韩某丁,王某戊及其子李川川共五人是常住户,分房是按照现在的五口人分的,与朱某某、韩某甲无关。3、原一、二审考虑到分房前朱某某的户口尚未迁走,也考虑到王某戊、李川川的户口分房前已迁来,且北何庄村X组也无其他财产,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让韩某丙补偿朱某某x元比较合理,双方利益均予以考虑,朱某某也申请执行,且执行完毕,朱某某当时同意签字结案。4、村委有规定,出嫁的女儿、离婚的媳妇,不管户口是否迁走,概不参加分房受益。朱某某、韩某甲及王某戊、李川川等四人到底谁应参加分房受益,分配方案是村委定的,朱某某不服应与村委打官司,应将村委列为本案当事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2002年准备建房时朱某某、韩某甲的户口均在北何庄村X组,且开始建房时朱某某与韩某丙并未起诉离婚,当时组内登记组员时已包括朱某某、韩某甲二人在内。韩某丙与王某戊结婚时,北何庄村X组的门面房分房人员早已确定,并已分配。因此村委分配的二间门面房应有朱某某、韩某甲二人份额,朱某某、韩某甲要求给付房屋价款x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韩某丙等辩称二间门面房系韩某丙与其母亲王某乙、女儿韩某丁、妻子王某戊及其子李川川等五位常住户所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韩某丙等辩称朱某某与韩某丙离协议已对婚后财产分割清楚、朱某某及韩某甲应起诉村委,亦无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孟州市人民法院(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某某、韩某甲房屋价款x元整(含已执行的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邮寄费180元,合计3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均由王某乙、韩某丙、韩某丁承担(当事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兑现
审判员赵彩霞
审判员康永士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