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蓝天屋顶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蓝天屋顶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5日,蓝天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一份屋顶绿化协议。甲方为蓝天公司,乙方为王某某,协议约定,该工程总价款7000元,施工前先付工程款的80%,余下的2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协议签订当日,王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向蓝天公司先付款5000元,并由蓝天公司给王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屋顶绿化暂收5000元,下欠2000元。2008年9月1日屋顶绿化施工完毕,王某某以房子靠墙处漏水为由,拒绝支付下欠2000元。蓝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⒈归还所欠的工程款20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⒉支付后期处理房顶漏水之施工款800元并由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王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蓝天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屋顶绿化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蓝天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屋顶绿化施工,而王某某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王某某应承担向蓝天公司支付欠款2000元的违约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2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向蓝天公司支付利息,蓝天公司要求王某某归还所欠的工程款2000元及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王某某偿付修理房顶漏水之施工款8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主张蓝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蓝天公司欠款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2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二、驳回蓝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承担40元,蓝天公司1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一、由于蓝天公司施工不合格或者不科学导致王某某房顶渗水,15张手机所拍图片就是在蓝天公司施工后出现新的漏水铁证。很明显房屋漏水原因就是蓝天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不需要通过鉴定确定。二、蓝天公司在王某某房屋屋顶绿化防水施工后,在施工现场留下大量建设垃圾未予清理,王某某不得已又花费500元将其清理。该500元应该从余下2000元保证金里进行扣除。这也是为什么对余下2000元质量保证金不予支付的重要原因。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驳回蓝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蓝天公司答辩称:王某某的房屋漏水与我公司房屋绿化工程无关,不是从其施工部位的屋顶漏,我们也曾义务给他维修过;15张照片不具备真实性;关于大量建设垃圾,是由于王某某没有按需准备材料造成,与蓝天公司无关。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王某某为证明其上诉所称的屋顶绿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法庭提交了一组房屋漏水的照片,从该证据与其主张的关联性来看,其仅能证明某处房屋漏水,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漏水是蓝天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因此,王某某在不能证明其房屋漏水与蓝天公司施工质量存有因果关系前提下,应依约向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2000元。其次,其所述建筑垃圾费用问题其未提出反诉并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宜处理。因此,王某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利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