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4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2011年5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刘某不到案,2011年6月28日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贺万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康大物流公司货车司机。2010年4月20日7时56分,被告人刘某超速驾驶陕x(临)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20M处与对面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司机王贵有多部位复合伤而当场死亡。2010年4月26日,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在雨天未保持安全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贵有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报警并到渑池县交警大队投案。刘某所在的康大物流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马荣姣25万元,刘某赔偿马荣姣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证言,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照某、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赔偿协议、收款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雨天未保持安全行驶,导致两车相撞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代审判员孙松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