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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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常某、湖南汇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第三人湖南艾克汇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系湖南艾克汇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高起群,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汇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兵,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株洲市X区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码XXX。

第三人湖南艾克汇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李某甲,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常某、湖南汇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汇信株洲分公司)、第三人湖南艾克汇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汇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扶良胜,被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起群,被告汇信株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兵、唐某某,以及第三人艾克汇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常某共同以现金出资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第三人艾克汇亚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400万元,被告常某出资600万元,公司注册登记手续由被告常某负责办理。另被告常某因其他原因欠原告大约400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的该部分出资由被告常某负责筹集和承担。

艾克汇亚公司成立后,被告常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的全部经营和管理,原告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然而,原告今年从验资银行调取对某单发现艾克汇亚公司在成立后几天内就被被告常某转账支取了(略)元,存款余额就仅剩下100元,且至今未返还,被告常某明显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

后经原告进一步调查了解,被告常某是委托被告汇信株洲分公司代为办理艾克汇亚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艾克汇亚公司验资时所有的注册资本全部系由被告汇信株洲分公司负责垫付,所有注册资本在艾克汇亚公司验资完成后就被抽回,被告汇信株洲分公司就此向艾克汇亚公司收某了15万元的融资费。被告汇信株洲分公司为被告常某垫付注册资本并在注册成立后抽回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某条等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第三人艾克汇亚公司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常某立即向第三人艾克汇亚公司返还抽逃的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元;2、判令被告常某立即向第三人艾克汇亚公司支付抽逃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元的同期利息183.79万元(自抽逃注册资本之日200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6月21日,剩余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常某返还600万元注册资本之日);3、判令被告汇信株洲分公司对某告常某应返还给第三人艾克汇亚公司的600万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常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汇信株洲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第三人艾克汇亚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①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②第三人公司股东为被告常某和原告李某甲;③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常某。

4、企业档案资料,证明:①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常某于2006年7月17日共同出资1000万元(其中原告李某甲出资400万元,被告常某出资600万元)成立了艾克汇亚公司,被告常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②被告常某系委托被告汇信株洲分公司代为办理艾克汇亚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具体经办人员为该公司的负责人袁某。

5、验资报告,证明湖南中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于2006年7月14日为艾克汇亚公司办理了注册验资,并出具了湘中柱会所(2006)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

6、记账凭证、对某单,证明在注册验资完成且艾克汇亚公司经审批成立后四天内,被告常某于2006年7月21日分五笔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抽逃了注册资本(略)元,且至今未补足。

7、工商注册费用清单、收某、办理工商年检移交资料清单,证明:①被告常某系委托被告汇信株洲分公司代为办理艾克汇亚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和2007年度工商年检手续,具体经办人员为该公司的负责人袁某;②被告汇信株洲分公司在代为办理艾克汇亚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时,除收某代办费用外,还向被告常某收某了15万元的融资费,故该公司存在为被告常某垫付注册资本的行为。

8、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印鉴卡、单位开户申请书、存款印鉴卡,证明艾克汇亚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的取款印鉴均为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常某的私人印鉴,被告常某实际控制了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

9、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中方县牛角冲煤矿的投资人为个人李某丙,该煤矿从始至终均为个人独资。

10、第三人在天元区信用联社和工商银行杨梅塘支行的账户流水记录,证明被告常某在验资完成以后,于2006年7月21日将注册资本1000万元,除留下100元以外,全部抽走。在验资完成以后,除注册资本以外的资金,每一笔超过1万元的大额资金都是进到银行账户后,不超过三天的时间就全部转走,明显属于一种人为做账的行为。这两个银行账户目前的余额为零和2毛9分钱。

11、五张银行的转账支票,证明被告常某在2006年7月21日分五次将注册资本(略)元抽走,被告常某采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抽走的注册资本,在五张转账支票上均填写的是设备款和材料款,而事实上第三人与常某、李某甲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一种股东关系。五次取款的印鉴均为第三人的财务专用章以及被告常某的私人印鉴,所以这五次的取款行为均为被告常某所为。

12、被告常某和原告李某甲在天元区信用联社开立的两个用于转入注册资本的账户(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就是通过这两个账户转入的,分五次抽走的注册资本也是通过这两个银行账户转走的),证明被告常某分五次抽走注册资本的事实,事后再没有将这五笔资金转入到这两个账户上,李某甲账户中转入的400万元中有(略)元转入到了被告常某的私人账户中。李某甲账户中的另外200万元被常某转入到了余建强的账户中,最后再转到株洲国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而且是同一天转入的,李某甲账户中400万元的转出的手续都不是李某甲本人签名,都是由他人代签的。

13、2006年5月31日的存、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2006年5月31日,常某从北京转帐的钱,李某乙在当天将其100万元就转入到了李某丙的帐户,没有用于本案第三人或其子公司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该笔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4、中方县X镇干冲煤矿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中方县X镇干冲煤矿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与艾克汇亚公司及其子公司没有任何投资关系。

被告常某答辩称:

一、被答辩人所诉完全不实,答辩人无抽逃湖南艾克汇亚投资有限公司600万注册资本的行为。2006年,答辩人通过朋友的介绍,认识被答辩人及其哥哥李某乙(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因二李某甲湖南怀化有一煤矿欲出售,答辩人、李某甲兄弟遂准备成立艾克汇亚公司,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答辩人占注册资本的60%,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由于答辩人在北京工作、居住,在株洲人生地不熟,被答辩人及其哥哥都称李某乙在株洲进行房地产开发,方方面面的关系处理得很好,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就同意由李某乙负责办理公司注册的具体事务及其他的公司相关事宜。因此,答辩人只是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成立之前,答辩人委托自己的弟弟常某汇款壹佰万元给李某乙,委托自己担任经理的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汇款壹佰万元给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艾克汇亚公司的首次出资额。至于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的“艾克汇亚公司在成立后几天内就被转账支取了(略)元”,答辩人既不是转走账款的决策人,也不是执行人,答辩人完全不知情!答辩人从未在湖南省株洲市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开设过私人账户,不知道与此账户有关的资金往来情况,更没有将此1000万中的资金抽逃。2006年7月底,答辩人在了解公司注册情况时,才知道二李某甲没有投入分文,公司账户上只有区区X元。

二、答辩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在公司成立前后(2006年5月31日至2007年1月19日),委托常某和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分十某共向艾克汇亚公司(其中有两笔付至李某乙和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资金719万元,已完全履行了600万元的出资义务,没有给公司和其他人造成损失。答辩人的出资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这些资金用于艾克汇亚公司的日常某营支出,用于成立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日常某营的支出,用于购买中方县X镇牛角冲煤矿和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李某丙20%的股权,用于中方县X镇牛角冲煤矿日常某营的支出等等。

三、被答辩人时至今日,仍未按约定投入其应投入艾克汇亚公司的400万元注册资本,真正欠缴注册资本的恰恰是被答辩人自己。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追索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至于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说的“另因被告常某因其他原因欠原告大约400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的该部分出资由被告常某负责筹集和承担”之事,更是子虚乌有。被答辩人编造事实,没有也不可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在艾克汇亚公司成立之初就已明知1000万注册资金的事,2007年12月底,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艾克汇亚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且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答辩人已将公司移交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接管公司后,对某情况更是了如指掌。特别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株洲中南广场汽车站管理有限公司、李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8月30日判决:由李某甲给付常某股权转让款740万元及违约金,李某乙对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在该案中李某甲和李某乙既未提到常某欠款400万元之事,也未提到常某抽逃注册资金之事。被答辩人、株洲中南广场汽车站管理有限公司、李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于2010年12月17日判决:由李某甲给付常某股权转让款716.1万元及违约金,李某乙对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在该案中李某甲和李某乙还是未提到常某欠款和抽逃注册资金之事。即便是答辩人、被答辩人在2011年6月17日就以上案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被答辩人仍悉数认可。可想而知,如答辩人欠被答辩人400万元,被答辩人怎么可能不要求在股权转让时、在诉讼中、在被执行时要求抵扣呢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更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常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常某的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明及收某,证明常某受常某的委托在艾克汇亚公司成立前向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乙汇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的成立。

2、证明函,证明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受常某的委托代替其支付给艾克汇亚公司的投资款共九笔619万元,其中向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向艾克汇亚公司汇款519万元。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蓝岚的身份是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常某投资款明细表,证明常某共向湖南艾克汇亚投资有限公司投入资金719万元。

5、境内汇款申请书回单,证明2006年5月31日常某的代理人常某经中国银行北京万泉河支行汇款100万元给艾克汇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乙。

6、电汇凭证回单,证明2006年6月28日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经华夏银行北京紫竹桥支行汇款100万元给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7、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证明2006年7月24日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经华夏银行北京紫竹桥支行汇款40万元给艾克汇亚公司。

8、电汇凭证回单,证明2006年8月7日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经华夏银行北京紫竹桥支行汇款300万元给艾克汇亚公司。

9、电汇凭证回单,证明2006年10月10日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北京万泉河支行汇款30万元给艾克汇亚公司。

10、电汇凭证回单,证明2006年11月2日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北京万泉河支行汇款25万元给艾克汇亚公司。

11、电汇凭证回单,证明2006年11月21日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北京万泉河支行汇款10万元给艾克汇亚公司。

12、电汇凭证回单,证明2006年12月6日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北京万泉河支行汇款100万元给艾克汇亚公司。

13、电汇凭证回单,证明2007年1月19日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北京万泉河支行汇款5万元给艾克汇亚公司。

14、电汇凭证回单,证明2007年1月19日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北京万泉河支行汇款5万元给艾克汇亚公司。

15、移交清单,证明2006年7月26日李某乙的工作人员周莉向蓝岚移交前,李某乙已让周莉转出艾克汇亚公司的1000万元验资存款。

16、曾某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艾克汇亚公司与李某丙出资成立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曾某任公司总经理,2006年8月16日收某怀化市X镇牛角冲煤矿,2006年11月28日收某李某丙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2007年12月29日常某在转让其艾克汇亚公司60%的股权后与李某甲进行移交。

17、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常某诉李某甲、株洲中南广场汽车站管理有限公司、李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年8月30日判决:由李某甲给付常某股权转让款740万元及违约金,李某乙对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该案中李某甲和李某乙未否认常某的出资;更未提到常某欠李某甲400万元的事情。

1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常某诉李某甲、株洲中南广场汽车站管理有限公司、李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判决:由李某甲给付常某股权转让款716.1万元及违约金,李某乙对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该案中李某甲和李某乙确认了常某在艾克汇亚公司的出资,也未提到常某欠李某甲400万元的事情。

19、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常某就(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6月17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中李某甲和李某乙仍未提到常某欠款的事情。

20.2006年6月28日的工商银行转帐支票,证明转给干冲煤矿的100万元,是收某李某丙煤矿的定金,也是500万元价款中的一部分。

21.2006年8月9日会议纪录,证明李某乙、李某丙、曾某、常某、常某2006年8月9日举行会议,就干冲煤矿、牛角冲煤矿生产经营问题作出会议决议;艾克汇亚公司在2006年曾某李某丙购买受让了干冲、牛角冲两个煤矿;干冲煤矿在2006年8月,其法定代表人为曾某,投资人也是曾某,李某丙当时已不再是干冲煤矿所有人。

22.2006年10月8日会议纪录,证明李某乙、常某、常某、曾某2006年10月8日举行了会议,讨论决定牛角冲煤矿的经营事宜,以及干冲煤矿的相关事宜要抓紧办理;李某丙当时的确把牛角冲、干冲煤矿向艾克汇亚公司转让。在会议中,李某乙曾某了500万元的购矿款已经支付到位,这与我方提供的证据相吻合

23.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向常某、李某甲的请示报告,证明李某乙签批了对某角冲煤矿经营的意见;李某乙是李某甲的实际执行人,其有决策权。

24.证人曾某证言,证明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李某甲、常某、常某到怀化与李某丙商谈购买两家煤矿,并且两次分别打入了两个100万元,干冲煤矿在8月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曾某,干冲煤矿尽管没有收某成,这笔钱用于收某了牛角冲煤矿,否则李某丙不会把牛角冲煤矿给艾克汇亚公司。

被告汇信株洲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一、诉讼时效,2007年3月30日为办理艾克汇亚公司工商年检,艾克汇亚公司将2006年7月至10月银行对某单交我公司袁某,原告应在此时就己知道公司注册资本金己转出。再者,2008年11月1日,李某乙作为李某甲的代表人和实际执行人与常某签有涉及到艾克汇亚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确认常某己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资产交接和工作交接的义务,作为此两项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帐簿及相关凭证也交接完毕,退一步讲诉讼时效也应从此时开始。此后二年原告也从未向本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己过诉讼时效。

二、事实部分,诉状称:艾克汇亚公司验资时所有的注册资本全部由我公司负责垫付,所有的注册资本在艾克汇亚公司验资完成后就被抽走,我公司向艾克汇亚公司收某了15万元的融资费。然而,我公司唯一的开户行农行株洲桂花路支行2006年6月至8月没有上述共计1000万和(略)元款项的出进,且原告所谓收某15万的融资费依据是原告证据四,而此份证据仅是当时我公司的报价表,是否真实履行应由合同或发票、收某收某证明。而且被告常某在公司成立后己缴纳了陆佰万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该事实已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可(该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股权就是本案涉及的被告常某出资陆佰万占第三人60%股份的股权)。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了事实基础。

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某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方认为:1、原告本人也有抽逃资金行为的情况下其不具备该法条中相关权利人的资格,而且,原告并未有实际损失;2、并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与谁有“明确约定”及为成立艾克汇亚公司代垫出资和回收某资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汇信株洲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汇信株洲分公司只是代办工商登记事宜,是李某甲与常某共同委托的。

2、银行往来凭证,证明汇信株洲分公司并未代理融资事宜,唯一帐户并没有1000万元的往来。

3、株洲日报于2011年5月6日刊登的株洲市工商局公告,证明艾克汇亚公司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

第三人艾克汇亚公司述称,原告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被告常某的注册资金全部到位,该笔资金用于投资怀化煤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艾克汇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513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艾克汇亚公司投资到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的煤矿投资款,共计513万元。

被告常某对某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某告提交证据材料一、二、三没有异议。对某据材料四企业档案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某明的目的有异议,不是被告常某委托汇信株洲分公司办理艾克汇亚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是常某与李某甲共同委托的。对某据材料五验资报告不清楚,对某1000万元的出资情况也不清楚,其中有一张银行查询函上常某签名是假的,不是常某本人签署的。对某证据材料六的记账凭证,常某不清楚,也没有常某的签字认可,对某对某单常某也不清楚,常某没有签字,也没有经手办理转走(略)元的手续。对某据材料七中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后面的15万元融资费由于没有单据,保留进一步的质证意见。对某办理工商年检移交资料清单,没有异议。对某据材料八没有异议。对某据材料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某煤矿目前的状况,即2011年的状况不了解。关于证据材料十、十某、十某,由于是法院在银行调取的,对某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某明的内容有异议,(略)元不是常某从银行抽走的,常某对某况并不了解,据常某了解,这是李某甲委托其株洲的一位亲戚具体经办的。所调取的银行的流水记录都发生在2007年7月至8月间,有一个月的时间,艾克汇亚公司注册是1000万元,后来又抽走了(略)元,关于资金的流向是准确的,但不能够证明这个钱就是常某抽走的,这笔资金以后用到哪去了没有证据证明,这笔资金也有可能用于公司经营了,不能以资金是在公司账户上转走的,就认定为是抽逃。关于李某甲的400万元,也不是常某抽走的。对某据材料十某,该100万元是常某汇给李某乙的,李某乙转给了李某丙,用于购买牛角冲煤矿、干冲煤矿的定金,对某实性没有异议。对某据材料十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显示了干冲煤矿是李某丙个人出资开办的,在之后煤矿转给了曾某,也就是转给了第三人在怀化开办的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汇信株洲分公司对某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某据材料一、二均没有异议。对某据材料三有异议,李某甲不是公司真正的股东,没有出资。对某据材料四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某甲出资了400万元。对某据材料五有异议,验资报告不能证明李某甲出资400万元的事实。对某据材料六,我们同意被告常某的质证意见,是公司内部的流水账,不能证明抽逃注册资金。对某据材料七,我方没有收某15万元的融资费,也没有给艾克汇亚公司垫付注册资金。对某据材料八,不能证明常某的私人印鉴就是常某在使用,是由财务人员在控制使用。对某据材料九,同意被告常某的质证意见。对某据材料十、十某、十某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某些行为到底是由谁所为有异议。对某据材料十某、十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常某一致,这两份证据均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艾克汇亚公司对某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某据材料一、二没有异议。对某据材料三,李某甲没有出资400万元,不是公司真正的股东。对某据材料四、五、六、七、八、九、十、十某、十某、十某、十某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常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李某甲对某告常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某据材料一常某出示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中这张证明很显然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某其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常某受常某的委托与本案没有关联,常某称代替常某付艾克汇亚公司的投资款,汇款时间是2006年5月31日,而且该汇款不是汇给艾克汇亚公司的,而是汇给李某乙的。汇款100万元的行为,与艾克汇亚公司没有关联。对某100万元的收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收某足以说明常某汇款的1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某据材料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明函的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我们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岚原来是艾克汇亚公司的员工,蓝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汇款100万元不是汇给第三人的,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汇款时间也在第三人公司成立之前。九笔汇款的性质究竟属于投资款,还是属于北京艾克凌视公司与第三人其它往来的款项不清楚,是否是投资款不能仅凭证明来确认,需以当时的财务凭证及付款凭证来综合确认。北京艾克凌视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证明如果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话,其证明效力不足。这汇款本身不能代表一种投资行为。证据材料四常某投资款明细表是其单方面制作的,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材料五境内汇款申请书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七至证据材料十某本身没有提供原件,提供的是艾克汇亚公司收某相应款项的凭证,对某这些凭证中所体现的艾克汇亚公司收某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的汇款本身我们没有异议,但对某明的内容有异议,我们认为仅凭这些凭证本身不能证明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所汇的款项与常某有关,更不能证明这些钱就是常某投入到艾克汇亚公司的投资款,理由是我方刚才核对某所有的凭证,除了证据材料七的40万元注明了是投资款以外,其他凭证上均没有注明就是常某的投资款,完全不能排除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与艾克汇亚公司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所发生的往来款项。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所汇入的款项从艾克汇亚公司的银行账户的流水记录来看,这些钱均属于过账的行为,都在不超过三天的时间内转走。对某据材料十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某该份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我们认为不能证明在周莉向蓝岚移交的时候,案外人李某乙已转出,该份证据材料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我们认为是本案被告常某所抽逃。证据材料十某的情况说明是曾某在法院当着主审法官的面所书写的,我们对某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某据材料形式的合法性有异议,这份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曾某没有出庭作证,对某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对。情况说明具体内容的第二、三项内容虽然提到了有两份转让协议,但并没有就这两份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作出说明。即使这两份转让协议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据我们了解,这两份转让协议是不真实的,更没有实际履行。情况说明的第五项内容也是不真实的,没有说明艾克汇亚公司的投资款数额是多少,也没有说明支付牛角冲煤矿的转让款和收某李某丙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也就是说这份情况说明中的第二、三项内容是否已得到实际履行没有办法论证,我们认为应当以艾克汇亚公司的财务账为准。对某附件,被告常某没有提供原件,也不能反映出两份转让协议是否得到了实际履行。对某证据材料十某、十某、十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某明的内容有异议,对某常某抽逃的情况,本案的原告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多次提到,在庭审笔录中以及李某甲的代理律师的代理词中都多次提到,只是法院没有采信,并不是被告所说的从来没有提出过。从证据材料十某的执行和解协议可以看出,在执行阶段李某甲还向法院申请了再审,执行和解协议中注明了李某甲不放弃再审,并不是双方签了执行和解协议,就代表李某甲认可了这一事实。对某据材料二十,关于这份记帐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材料恰恰能够证明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转给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0万元,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原封不动的转给了干冲煤矿,干冲煤矿与本案没有关系,与第三人及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投资关系,第三人及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当时根本还没有成立。对某据材料二十某2006年8月9日的会议纪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某明的内容有异议,当时谈判的时候确实是说要收某两个煤矿,但最后实际操作时,并没有实际收某干冲煤矿,干冲煤矿的所有转让手续也不是以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的,与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所有手续都是办到曾某个人名下的。李某丙所说的干冲煤矿办到了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下是不真实的,不是客观事实。对某据材料二十某、二十某,对2006年10月8日的会议纪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某明内容有异议,从这份会议纪录中李某乙所说的话中就可以看到干冲煤矿并没有移交给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其收某行为与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根据李某乙在会议上所讲的第一点,200万元是用于购买了干冲煤矿,但与本案的第三人之间没有关系。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刚开始在操作的时候,并不是在怀化,而是在株洲,李某乙并不是从头至尾参与了收某煤矿事宜,而是在曾某发过来的传真件中才得知煤矿收某事宜。对某据材料二十某,对某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干冲煤矿最后没有收某成是客观事实,200万元的定金并不是直接用于收某煤矿,曾某并不知道200万元的具体去向,而且200万元是如何用的也不清楚,曾某作为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与李某丙签订的收某煤矿协议可以证实200万元并不是收某牛角冲煤矿的定金,应当是用于收某干冲煤矿的定金。

被告汇信株洲分公司及第三人艾克汇亚公司对某告常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李某甲对某告汇信株洲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某证据材料一,对某据材料本身没有异议,但对某证明中李某甲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李某甲本人所书写的,应是他人伪造的。对某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因为证明中李某甲本人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书写的,但常某的签名是常某本人所书写的,所以委托汇信株洲分公司代办工商登记是常某个人的行为,李某甲并不知情。对某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某联性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银行的流水记录就是2006年的流水记录,没有体现年份。即使这是2006年的流水记录,第二被告的帐户上没有1000万元的进出,但并不能排除其找第三方的可能。对某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某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是否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妨碍原告主张权利。

被告常某及第三人艾克汇亚公司对某告汇信株洲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李某甲对某三人艾克汇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某2006年7月27日的证明有异议,这一份证明被告常某也提供了,用来证明艾克汇亚公司收某了这40万元,现在第三人又拿出这张证明证实投资到了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对某之后每一笔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对某明的内容有异议。从艾克汇亚公司汇到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是否用于煤矿投资不清楚,不能够证实,汇款的时候均没有注明汇款用途,不能排除艾克汇亚公司与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还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比如说借款,要综合财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凭证才能证实。款项汇到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以后,也不能排除被告常某采取同样的方式抽走款项,原告李某甲从没有参与过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

被告常某与被告汇信株洲分公司对某三人艾克汇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对某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某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核,对某予以采信。对某据材料三的真实性经审核予以确认,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某予以采信。对某据材料四的真实性经审核予以确认,委托袁某办理艾克汇亚公司工商登记的是常某与李某甲两人而不仅仅是常某一人,该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对某部分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经审核予以确认,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某予以采信。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经审核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艾克汇亚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分五笔转账(略)元到常某、李某甲账户,而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对某部分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七的真实性经审核予以确认,委托袁某办理艾克汇亚公司工商登记的是常某与李某甲,对某汇信株洲分公司收某15万元融资费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不予认定,该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对某部分予以采信。证据材料八、九、十、十某、十某的真实性经审核予以确认,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某予以采信。对某据材料十某、十某的真实性经审核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证据材料十某中的100万元是用于购买煤矿的定金,该100万元的有关权益后来被第三人艾克汇亚公司及其子公司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所享有,因此,对某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对某告常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某据材料一的真实性经审核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100万元直接用于购买煤矿,其权益后来被第三人艾克汇亚公司及其子公司享有,对某某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某据材料二至证据材料十某的真实性经审核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艾克汇亚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这些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常某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某予以采信。对某据材料十某的真实性经审核予以确认,其不能证明常某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某不予采信。对某据材料十某,证人曾某已出庭接受询问,对某证言的真实性经审核予以确认,其能证明常某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某予以采信。证据材料十某至十某的真实性经审核予以确认,对某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李某甲是否提及常某欠400万元的事实,需综合整个案卷材料认定,因此,对某事实不予认定。该三份证据材料能证明常某所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对某部分予以采信。对某据材料二十某真实性经审核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其能证明常某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某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二十某至二十某的真实性经审核予以确认,其能证明常某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某予以采信。对某据材料二十某,证人曾某已出庭接受询问,对某证言的真实性经审核予以确认,该证人证言能证明常某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某予以采信。

本院对某告汇信株洲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某据材料一的真实性经审核予以确认,其能证明汇信株洲分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某予以采信。对某据材料二的真实性经审核予以确认,工商注册登记中的融资不一定需要经过汇信株洲分公司的账户,该证据不能证明汇信株洲分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某不予采信。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经审核予以确认,其能证明汇信株洲分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某予以采信。

本院对某三人艾克汇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某据材料的真实性经审核予以确认,其能证明艾克汇亚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某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一)2006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常某商议决定成立一个公司投资经营煤矿业务。2006年7月2日,李某甲与常某共同委托汇信株洲分公司负责人袁某办理艾克汇亚公司注册登记事宜。2006年7月17日,艾克汇亚公司成立,其中李某甲出资400万元,常某出资600万元,常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21日,袁某出具一张艾克汇亚公司工商注册费用清单,包括融资费15万元在内的11笔费用共计x元。2006年7月29日,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成立,董事会由李某乙、常某、李某丙三人组成,董事会聘请曾某为公司总经理。2006年8月1日,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艾克汇亚公司出资40万元,李某丙出资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曾某。2006年11月28日,李某丙与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李某丙持有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即间接持有怀化市中方县牛角冲煤矿的20%股权)以100万元的对某转让给公司。

(二)2006年5月份前后,李某甲及其哥哥李某乙、常某及其弟弟常某与李某丙多次商谈煤矿转让事宜,双方就转让中方县X镇牛角冲煤矿及中方县X镇干冲煤矿达成框架协议。

2006年5月31日,常某委托常某向李某乙汇款100万元。同日,李某乙将该100万元存入李某丙个人账户作为购买煤矿的定金。2006年6月16日,怀化市金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订立煤矿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怀化市金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方县X镇牛角冲煤矿转让给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500万元,协议签订后5日内,受让方支付100万元作为受让方履行协议的定金。同日,怀化市金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也在协议上签字。2006年8月16日,曾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中方县X镇牛角冲煤矿转让协议上签字。2006年10月26日,中方县X镇牛角冲煤矿投资人变更为曾某。

2006年6月28日,常某委托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向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用于购买煤矿,同日,株洲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汇给中方县X镇干冲煤矿。2006年8月1日,曾某代表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某丙签订中方县X镇干冲煤矿转让协议受让该矿,2006年8月4日,该矿投资人变更为曾某,后因故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受让该矿。

庭审时,曾某明确表示,其个人没有投资中方县X镇牛角冲煤矿、中方县X镇干冲煤矿,是艾克汇亚公司投资的。

2006年5月至11月期间,常某、常某、李某乙、李某丙、曾某等人多次开会讨论有关怀化市中方县牛角冲煤矿、中方县X镇干冲煤矿收某及生产等事宜。其中,在2006年10月8日“有关干冲与牛角冲过户及收某资金到位的周期表及下一步工作安排”的会议上,李某乙作为具体事务执行人确认,已支付煤矿转让款第一笔100万元,第二笔100万元,第三笔300万元。

(三)2006年7月21日,艾克汇亚公司以材料款、设备款等名义分三笔共向常某个人账户转入600万元,以材料款名义分两笔共向李某甲账户转入(略)元。

2006年7月24日、2006年8月7日、2006年10月10日、2006年11月2日、2006年11月21日、2006年12月6日、2007年1月9日、2007年1月19日常某委托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向艾克汇亚公司分别汇款40万元、300万元、30万元、25万元、10万元、100万元、9万元、5万元。

2006年7月27日、2006年8月10日、2006年10月11日、2006年11月3日、2006年11月14日、2006年11月23日、2006年11月27日、2006年12月8日(两笔各50万元)、2007年1月12日、2007年1月19日艾克汇亚公司分别向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电汇40万元、300万元、25万元、20万元、4万元、5万元、5万元、100万元、9万元、5万元共计513万元用于投资煤矿。

(四)2011年8月11日,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就其2006年6月28日至2007年1月19日期间电汇给艾克汇亚公司的八笔汇款及2006年6月28日汇给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0万元汇款共计九笔619万元款项出具证明函,证明:“系我公司受常某先生(身份证号码(略))的委托,代替其支付给湖南艾克汇亚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我公司与常某先生另行结算。就上述陆佰壹拾玖万元,我公司不向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湖南艾克汇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我公司除上述九笔资金外,与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湖南艾克汇亚投资有限公司再无其它资金往来。我公司已将与以上汇款有关的原始凭证交给常某先生用于诉讼使用,我公司愿对某负法律责任。”

2011年8月17日,常某对某2006年5月31日电汇给李某乙的100万元款项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笔款项系我受常某先生(身份证号码(略))的委托,代替其支付给湖南艾克汇亚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本人与常某先生另行结算。就上述一百万元,我本人不向李某乙追偿。本人与李某乙先生除此笔资金的往来之外,再无其他资金往来。我已将与以上汇款有关的原始凭证交给常某先生用于诉讼使用,我愿对某负法律责任。”

(五)2007年12月25日,常某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李某甲、担保方株洲中南广场汽车站管理有限公司、李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常某将其持有的艾克汇亚公司60%的股权连同投资的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怀化市中方县牛角冲煤矿及相关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李某甲,股权转让价格为740万元,株洲中南广场汽车站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为李某甲付款提供抵押担保。2007年12月29日,李某甲接收某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所属的怀化市中方县牛角冲煤矿。因李某甲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常某遂诉至法院,该案已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在执行中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常某是否抽逃出资;2、常某是否补足了出资。

一、关于被告常某是否抽逃出资的问题

经查,2006年7月17日,艾克汇亚公司成立。2006年7月21日,艾克汇亚公司以材料款、设备款等名义分三笔共向常某个人账户转入600万元。艾克汇亚公司及常某未提供材料、设备的买卖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了哪些材料、设备,因此该交易关系是虚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某条第(二)项,应认定常某2006年7月21日抽逃600万元出资。

二、关于常某是否补足了出资的问题

2006年5月31日及2006年6月28日,在艾克汇亚公司成立前,常某委托常某通过李某乙向李某丙电汇100煤矿转让定金,委托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方县X镇干冲煤矿电汇100万元用于购买该矿。综合艾克汇亚公司向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汇款的证据及2006年10月8日的会议记录,可以认定该200万元已计入本案煤矿转让款。该20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艾克汇亚公司投资购买煤矿的款项,而不是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煤矿的款项,也不是常某个人投资煤矿的款项。理由是:①艾克汇亚公司与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投资经营煤矿,事实上,它们也只经营了煤矿。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常某个人也在经营本案两个煤矿,因此,该200万元款不是常某个人投资煤矿的款项。②在该200万元款项支付后,中方县X镇干冲煤矿及中方县X镇牛角冲煤矿的投资人变更为曾某。曾某是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开庭时当庭也明确表示其本人没有投资上述两煤矿。因此,曾某不是上述两矿当时的投资人。③艾克汇亚公司一直对某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有绝对某制权,尤其现在,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是艾克汇亚公司全资子公司。艾克汇亚公司通过控制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经营煤矿。④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仅50万元,对某购买经营煤矿该资金远远不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某该200万元款项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与常某之间有借贷关系。因此,该200万元款项不是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煤矿款项。⑤艾克汇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在2006年7月27日至2007年1月19日共电汇513万元给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投资煤矿,该200万元款项与这513万元款项用途基本一致。因此,该200万元款项应认定是艾克汇亚公司投资煤矿款。⑥尽管汇款先于艾克汇亚公司成立前,但公司成立后,艾克汇亚公司投资其子公司怀化艾克金汇实业有限公司并由其子公司购买了中方县X镇干冲煤矿及中方县X镇牛角冲煤矿,艾克汇亚公司实际享有了汇款带来的权益。对某该200万元款项,汇款人常某及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表示是受常某委托用于投资公司,且他们均表示与收某人无其他资金往来,因此,在认定该200万元为艾克汇亚公司投资购买煤矿的款项基础上,应认定其为常某对某克汇亚公司的投资。

2006年6月28日至2007年1月19日期间常某委托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于分8次电汇给艾克汇亚公司的519万元。对某该款项,北京艾克凌视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是代常某支付的公司投资款,其与艾克汇亚公司无其他资金往来,对某,常某本人也予以认可。因此,该519万元应认定是常某对某司的投资。

常某在2006年5月31日至2007年1月19日分十某共向艾克汇亚公司投入了719万元,原告李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常某与艾克汇亚公司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常某就上述719万元中的款项向有关主体主张过权利,常某也主张该719万元是对某克汇亚公司的投资款,因此,应认定常某向艾克汇亚公司投入了719万元。常某抽逃了600万元出资,但又向公司投入了719万元,因此,应认定其补足了600万元出资。原告请求被告常某返还抽逃的注册资本600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常某已补足600万元出资,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汇信株洲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已丧失,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某条第(二)项、第十某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一一年十某月十某日

书记员林欣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某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某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某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某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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