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新水泥(株洲)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华新水泥(株洲)有某(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某(以下简称大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1年10月9日作出的(2011)株县法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颜某某,被上诉人大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大金公司与被告华新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供货时间从2010年8月5日起到2011年8月4日止;二、煤种及数量,月度发运量及到货港口以买受方通知为准;四、交货地点华新水泥(株洲)有某指定货场;八、质量验收以华新水泥(株洲)有某化验室取样化验结果为准,若有某议,双方共同取样并送双方认可的省级质检部门仲裁,其相关费用由提出方承担,并以仲裁结果为结算依据;九、热值单价为发热量低于4700大卡拒收、数量在5000吨以上热值在4700—5000为0.125元/大卡、5000吨以上热值在5000—5200为0.133元/大卡、5000吨以上热值在5200以上为0.138元/大卡、数量没有某到要求的价格为0.105元/大卡;十、结算方式,5000吨以上结算,壹票结算;十一、货款支付方法,货到验收后,买受方根据实际质量、数量结算;十二、货款结算方法,货款以实际收到的应用基低位发热量按单船质量结果结算,即结算金额(元)=实际收到的应用基低位发热量×热值单价×实际收到数量(吨)等格式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7日、8月8日、9月3日、9月5日、9月6日、9月17日、9月19日分七批向被告送煤24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4张过磅,合计706.72吨。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才对9月3日116.66吨、9月5日147.2吨、9月6日49.2吨三批煤出具了三份质量检验报告单,其结果分别为热值5247、4835.2、4594.9。对其余批次的煤却没有某具质量检验报告单,且煤全部已经燃烧,没有某下一点样品可供再进行质量鉴定。原告在接到被告的质量检验报告单后不服,多次协商未果,于2011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此后,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2011年8月1日,原告请求公证部门公证向被告送达了一份要求对质量重新鉴定的《异议函》后,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原审认为:原告大金公司与被告华新公司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意思表示,合法有某,双方均应在等价有某的基础上,本着诚实信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发热量低于4700大卡被告应该拒收,而实践中是要求原告将货直接送入被告的库房,被告并没有某使这项权利(相对原告而言却是义务),当原告履行合同的一个月后,被告才对原告送的后三批煤送达质量化验单。前面批次的质量如何,原告至今不得而知;当原告对被告送达的质量化验单发生质量争议后,由于事先均是由被告单方取样进行化验,没有某同取样留存,且被告已经将煤炭全部烧掉了而无从取样,使得通过再鉴定来解决质量争议成为一种不可能。被告应该对造成这种不可能的局面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发生质量争议后,双方之间就中止了合同的履行以至合同期界满,虽然没有某到约定的5000吨一票结算条件,但被告对使用了的煤款应该支付;综上,对于没有某达化验单的应视为其质量合符已经出具的无争议质量标准共计442.86吨按热值5247计算货款为x.73元(442.86×5247×0.138)、对存在争议的263.86吨取合同约定的中间值计算货款x.9元(263.86×5000×0.133)比较妥当,也合符法律规定的等价有某及追责原则。对原告其他的请求,因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某、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华新水泥(株洲)有某支付原告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某煤炭货款x.6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7元,由被告华新水泥(株洲)有某承担9000元,由原告湖南大金物资贸易有某承担807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华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五十八条规定撤销合同,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某、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某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判非所请,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证据、理由错误。原审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特快送达给被告的函和公证书,证据7煤炭买卖的结算票据等证据采信不当。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某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某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双方签订的五千吨以上的结算条件是显失公平的条款;二、合同约定的未满五千吨以上按压价的行为也是显失公平的;三、关于化验,没有某范的流程,被上诉人没有某法进行监督。合同是显失公平的,理应撤销。四、未满五千吨的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是买受方,而被上诉人是供货方,双方当时签订的合同是年度开口合同,没有某定合同的具体数量,供货数量以买受方的通知为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发出供货指令,被上诉人无法满足五千吨的数量。关于未满五千吨的情况下的结算标准,货物的整个化验过程本身就是不规范的,我们对化验单口头提出了异议,并在事后补送了书面的异议书,且合同并没有某定提出异议的期间,请求二某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开庭中上诉人没有某法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二某中提供在一审法院进行违约之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按照违约之诉起诉,上诉人以未达到结算条件拒付货款。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本院审查认为,综合本案,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提出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某经开庭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大金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某,双方均应在等价有某的基础上,本着诚实信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发热量低于4700大卡的煤炭上诉人应该拒收,质量验收以华新公司化验室取样化验结果为准,若有某议,双方共同取样并送双方认可的省级质检部门仲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送煤炭中有某批煤的热值为4594.9,但上诉人对该批货物未予以拒收,上诉人送达质量化验单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送达的质量化验单提出异议,双方没有某煤炭共同取样留存,从而使双方通过再鉴定来解决质量争议已不可能。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五十八条规定撤销合同,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某、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某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判非所请,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经查,被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合同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对煤炭质量检验报告发生争议后,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在上诉人无法返还原物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折价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某案件受理费9807元,由上诉人华新水泥(株洲)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王丹茂
审判员胡芸
二○一一年十二某二某六日
书记员林欣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