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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9被重庆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重庆市X区看守所以匡某具有《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为由不予收押。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匡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渝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原xx区人民检察院路口的施工工地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摔倒,自己受伤,交巡警即在现场提取匡某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匡某驾车时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60.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匡某于2012年1月9被重庆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重庆市X区看守所以匡某具有《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为由不予收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抓获经过、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福良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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