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宇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邓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杨某因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008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上诉人作为原告诉襄阳宇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公司解散纠纷,本案应并入公司解散的诉讼中一并审理。2、本案原审原告应当是公司的其他股东而非公司直接作为原告起诉,故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3、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出资不到位依据明显不足。4、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在工商机关登记属行政行为,在行政机关未予变更或行政处罚前,不能向法院直接起诉。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6月8日,原审原告襄阳宇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对公司进行重组,将公司股本打折90%,只按10%计算,重新引进股东和投资,原审被告杨某同意其认缴公司45.75%的股份,认缴的出资总额为420.76万元。因杨某的原股本打折后为49.8万元,故还应缴纳出资370.96万元。但由于杨某没有认缴新增出资,致使公司经营发生困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杨某:1、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370.96万元及利息;2、赔偿因不及时缴纳认缴出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据其诉请,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由于原审被告杨某的住所地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本案是否应并入公司解散的诉讼中一并审理、诉讼主体是否错误、上诉人的出资不到位是否依据不足、股东出资额在工商机关登记属行政行为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则均系案件实体审理中解决的问题,在此不予审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柳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