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3月19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2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山羊是徐国明(已判刑)和沙哈飞(另案处理)盗窃所得,仍帮助运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沙哈飞(另案处理)的要求下租用其面包车去内乡县X镇拉东西,期间,到镇平县X镇接上徐国明(已判刑),先后窜至内乡县X镇和余关乡,徐国明伙同沙哈飞先后共计盗窃山羊8只,装上李某某的面包车,帮助转移赃物。途径内乡县X镇因李某某面包车没手续,心里害怕被查住,不慎撞上马山口镇默河大桥,三人见状后逃窜。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山羊价值1428元。
另查明,2008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徐国明、杨xx、谢xx茹、刘xx、赵xx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地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损失已予以追退,被告人李某某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活动的追究,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晓菊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