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在黄某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齐运志,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媒人王家云介绍相识,并于同日订立婚约,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见面礼”x元,购买了价值1000元的礼品。2009年8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送好礼”x元和价值4500元“三金”。在和被告订立婚约后,当年过中秋节时,给被告600元。被告第一次到我家时,我母亲给了其1000元,买了一部价值700元的手机,往被告家送了500元,我婶婶给了她100元。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依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当天给被告“抬盒礼”1000元,“拜礼”2000元,“叫客”折钱1100元,认门X元。我只所某给付被告上述彩礼款,其目的是为了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但是被告不愿意与我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在一起生活不到10天,被告就从我家走了。被告有外遇,与别人同居,明显欺骗了我。为了给付被告彩礼,我借了许多债务,无力偿还,现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彩礼款x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张某甲所某彩礼款的数额不符合事实,在我和原告订立婚约后直至依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我“见面礼”6000元(当天回给原告800元),“送好礼”6000元,“抬盒礼”1000元和“三金”。在我和原告依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时,我父母陪送给我价值9700元的家俱,并给我装箱钱8000元。在我和原告依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前,我花了4000元为我和原告买衣服,花了1800元买了化妆品,花了300元给原告的父母买衣服。在我和原告结婚后,原告的母亲把我的装箱钱8000元和“三金”拿走了,我给原告x元开饭店了。我和原告依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是原告的父母把我从他们家撵出某了,我只好回到我父母家居住。我只所某和原告吵架,其原因是原告隐瞒了真实年龄,现原告不要我了,我要求其赔偿我青春损失费x元,返还我父母陪送给我的财产物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没有提出某议及补充。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丘县老凤祥黄某珠宝广场信誉卡1张;该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首饰,价值共计4500元。(2)李庄乡老杜副食品批发部发货单2张;该证据证明2009年7月23日,原告为被告买了价值1005元的礼品。(3)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款,造成了原告家庭生活比较困难。(4)XX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x元,“送好礼”x元,“三金”首饰和20箱礼品的事实。(5)XX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依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的当天,原告给被告的家中送去“抬盒礼”1000元。(6)XXX的证明;该证据证明被告第一次到原告家中时,原告的母亲给被告1000元的“礼金”。(7)证人XX三的证言;该证据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事实。但在开庭前,由于证人王家三受到被告家人的威胁,导致其陈述与事实不符。(8)证人XX的证言;该证据证明被告第一次到原告家中,原告的母亲给被告1000元。
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慧玲日化的单据1张;以此证明在原被告依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时,被告的父母为被告陪送的物品以及该物品现存于原告家中。(2)证人XX的证言;该证据证明我收受原告的“见面礼”和“送好礼”都是6000元,同时也证明了我给原告x元用于开饭店。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张某甲所某证据(1)(2)没有提出某议,但其说明的是原告给付其的“三金”首饰被原告的母亲拿走了,原告给付其的“礼品”中有七件是过期的。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张某甲所某证据(3)(4)(5)(6)(7)(8)提出某议,其认为原告所某证据(3)至(8)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吴某某所某证据(1)(2)提出某异议,其认为被告吴某某所某证据(1)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其认为被告吴某某所某证据(2)中是建红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证人吴某红与被告吴某某有亲属关系,又是单一证据,不能被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所某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某证据(2)和被告所某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某证据(4)(5)(6)因不符合证人应当出某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某证据(7)中的证人所某证言因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某证据(6)与被告所某证据(2)均系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系第一证据,且又设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农历2009年7月23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经媒人王家三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农历2009年10月16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依照农村风俗办了结婚仪式。在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原告张某甲送给被告吴某某“老凤祥牌”千足金金项链、金吊坠、金耳坠、金戒指一套(价值4500元),被告吴某某自认收受原告张某甲给付的“见面礼”6000元,“送好礼”6000元和“抬盒礼”1000元,原告张某甲自认被告吴某某的父母在其与被告吴某某依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时,被告吴某某的父母陪送被告吴某某的嫁妆物品有:一张挂衣柜、一张挂衣架、一张大方桌、一张茶柜、一个皮箱、一台饮水机、一个台灯、一台电子万年历、两盆假花、两个茶瓶(摔烂一个、现剩一个),(上述物品现存于原告张某甲家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依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未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均认可双方于依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双方发生矛盾争执,并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本院根据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吴某某自认的基础,鉴于双方已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酌情让被告吴某某按60%予以返还,即(“见面礼”6000元+“送好礼”6000元+“抬盒礼”1000元+“老凤祥牌千足金首饰价值”4500元)×60%=x元。被告吴某某要求原告张某甲返还其父母在其与原告张某甲依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陪送其的一张挂衣柜、一张挂衣架、一张大方桌、一张茶柜、一个皮箱、一台饮水机、一个台灯、一台电子万年历、两盆假花、一个茶瓶,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要求原告张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张某甲返还被告吴某某一张挂衣柜、一张挂衣架、一张大方桌、一张茶柜、一个皮箱、一台饮水机、一个台灯、一台电子万年历、两盆假花、一个茶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400元(已交纳),被告吴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胜
审判员李炜
审判员郭建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