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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温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村X号楼处的垃圾房边捡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张邮政储蓄硬卡(卡号为x)及密码纸。同年3月28日至5月14日,被告人温某某利用该卡及密码,多次在ATM机上取款及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10,394.80元。案发后,该卡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温某某家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邮政储蓄活期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收条,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辩护人建议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行处理。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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