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狄某甲,该社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狄某乙,男,成年。
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84年5月1日。
再审申请人石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原审被告狄某乙和赵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年10月29日作出的(2007)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济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冬、被申请人城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史长江、狄某甲、原审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狄某乙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息9.3‰,贷款到期日2006年4月5日,石某某、赵某某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还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狄某乙未还本息。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名称变更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
该院认为:被告狄某乙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石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城区信用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狄某乙应按期还款。被告石某某、赵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城区信用社要求被告狄某乙还款并由石某某、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2005年4月5日至2006年4月5日按月利率9.3‰计息,自200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息);二、被告石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石某某称,原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其认为城区信用社信贷员与狄某乙恶意串通,信贷员没有按程序审查贷款人与担保人的资料,违规发放贷款,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城区信用社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城区信用社辩称,石某某认为其在发放贷款时与狄某乙恶意串通的理由不足,石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社未出现违规操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石某某的再审请求。
原审被告赵某某称:狄某乙当时只是让其担保充数,狄某乙伪造一份济水一中的工资证明,其被狄某乙和城区信用社信贷员蒙蔽,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的字,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改判。
原审被告狄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由于申请再审人石某某在再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赵某安
审判员汪云霞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