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被告陆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龚XX与被告陆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以被告已将货款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将本案纠纷自行解决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龚XX负担。
审判员庞芸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