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46岁。
辩护人冯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高某在任XX县X乡民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全乡殡葬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八次收取XX县X村党支部书记赵小红(另案处理)现金x元,为死者家属违法土葬提供帮助。被告人高某将其所收受现金中的6000元分六次送给XX县殡仪馆馆长马小平(另案处理),用于取得火化指标。
案发后,所得赃款x元已全部退出,扣押在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小红、杨XX、赵XX、赵一X、赵二X、葛XX、赵三X、赵四X、赵五X、葛一X、张XX、齐XX的证言,书证--殡葬管理条例、河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一张,中国共产党尉氏县X乡委员会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提出支付给举报人赵XX的举报费2000元及因公开支的费用2430元应予以扣除,其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高某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在尉氏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马卫红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