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购买的赃车,仍介绍被告人李某甲把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抹去,修改为晋某朋友王某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使用。经查,该车系郸城县X村赵某于2010年7月7日晚上,停放于亲戚于××在洛阳市X村暂住处被盗的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赵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赵某亲属于振军的报案材料,失主赵某的陈述,证人晋某、赵某、王某、王×一的证言,原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及案件登记表,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赃车照片、提取和发还赃车的书证材料,被盗车辆的购车手续等书证,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修改车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与李某乙作用不宜区分主从,但李某乙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从轻。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追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