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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新蔡县老年病医院因与被申请人马某某、一审被告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新蔡县老年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新蔡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1964年10月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新蔡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申请再审人新蔡县老年病医院(简称老年病医院)因与被申请人马某某、一审被告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简称第二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民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5月2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年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石某某,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7月29日,一审原告马某某起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称,1994年10月6日,我因右上肘动脉断裂住进第二人民医院,并在该院输血x,当月16日出院。同年12月13日又因身体发黄、肝火住进新蔡县人民医院,被确诊为“丙肝”。丙肝的传播途径有两种,遗传和输血。对我父母的血进行化验,均无丙肝病史,排除了遗传的可能,就是输血造成的。我只在第二人民医院输过血,其他没有输过血。1996年6月1日进行复检,结果仍为抗-HCV-阳性(丙肝)。请求判令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因治疗丙肝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以及治愈丙肝所需的医疗费,并承担诉讼费。

第二人民医院辩称,1、马某某在我院手术中输用的是血站的血,不是我院自采自用的血,不承担血液质量责任。2、马某某在我院输血前并没有化验丙肝,不排除输血前已患有丙肝。3、马某某1994年12月13日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传染科是以“慢活肝”住院,并无丙肝的诊断,而“慢活肝”病程要在半年以上,说明马某某输血前已患肝炎。4、输血是传播丙肝的主要途径,但并非唯一途径,如性传播,母婴传播,注射、吸毒、日常生活接触、唾液等,马某某请求赔偿没有依据。

老年病医院述称,1、为马某某提供的血是合格的,有《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采供血有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按规定操作,不合格的血不准入库,血液发出时血站把血袋样管剪下,保存三个月,以备核查。马某某未在此期间对血液质量提出异议,以致失去最好的证据。2、马某某的入出院登记均为慢活肝,证明其输血四个月前就患有肝炎,并不是因输血引起的。3、马某某称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已知道是输血引起的丙肝,时隔一年半之后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新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4年10月6日,马某某因右上肘桡动脉断裂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当日手术中,根据第二人民医院安排,由马某某亲属将马某某的血液化验单送至老年病医院,老年病医院取薛××、李玲×(具体身份不明)各x血液,经其单位化验员任翠丽送到第二人民医院,由第二人民医院医生操作为马某某输用了x血液。马某某为买血花费345元。马某某出院后,于同年12月13日住进新蔡县人民医院传染科,同月30日出院。出院证上注明“CAH丙肝”(CAH是慢性活动性肝炎英文缩写,丙肝的英文缩写是HCV。马某某在该院的病历经该院档案室证明未查到)。马某某于1996年6月1日在老年病医院化验其患有丙肝。1997年7月18日,驻马某地区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马某某的身体进行鉴定,结论为:患有丙种病毒性肝炎疾病。马某某之父马某根于1996年6月10日经老年病医院检验无丙肝。马某某之姐马某平、其子马某飞经原驻马某地区人民医院检验无丙肝。马某某于1996年7月29日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马某某为治病共花医疗费739.40元,马某某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根据《传染病学》临床表现,丙肝的潜伏期平均为50日。另查明,新蔡县红十字血站系1993年8月16日建站,于1994年10月12日领取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于1996年5月份改为新蔡县老年病医院(无批文)。

新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二人民医院为马某某输入由老年病医院提供的血液,致马某某被传染成丙肝患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某某要求赔偿其治疗费、营养费及今后继续治疗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马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二人民医院系医疗部门,本应本着对病人负责的态度,但在给马某某输血时用的是未取得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即老年病医院所提供的血液,且未对该血液化验是否合格,造成马某某的传染病,第二人民医院应负一定的责任。老年病医院为采供血机构,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采血供血,且在采血过程中不严格按规程操作,未把血液的质量关,致马某某输血后传染丙肝,对此,老年病医院应负主要责任。第二人民医院辩称马某某血前已患肝炎,老年病医院提出马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依据及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4日作出(199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及新蔡县老年病医院赔偿马某某治疗费用x.40元(含已花费739.40元,营养费300元,继续治疗费x元)。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x.88元,新蔡县老年病医院承担x.5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诉讼费3600元、鉴定费及其他费用3000元,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320元,老年病医院承担5280元。

第二人民医院和老年病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994年10月6日,马某某因失血过多,由其亲属到新蔡县红十字血站(老年病医院当时的名称)自购血液x进行输血抢救,同年12月13日住进新蔡县人民医院传染科,诊断为“慢活肝”,说明马某某在输血之前已患肝病,而输血并非丙肝传染的唯一途径,红十字血站是新蔡县唯一合法采供血机构,所提供的血液是合格的血液,原判认定在采供血过程中未严格按规程操作,未把血液质量关,致马某某输血后传染丙肝的结论无证据证实,亦未经医学鉴定,其判决是错误的,第二人民医院没有责任对血液再进行化验,不应承担责任。马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在二审审理期间,老年病医院申请对马某某是否在输血过程中感染的丙肝进行医学鉴定,该院委托驻马某地区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马某某于1994年10月4日输血之前就已患丙种病毒性肝炎。该次鉴定共花费1750元。经质证,马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该院遂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进行鉴定,该处以信函形式答复称:“因该案鉴定难度较大,经咨询有关专家,我们难以做出确切鉴定结论,必要时委托国家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未接受委托。对此信函内容双方均无异议,并均不申请委托国家级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但老年病医院及第二人民医院称该信函不能作证据使用,且内容并非是对驻马某地区诉讼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结论的否定,故仍应采信鉴定结论。同时,二审期间第二人民医院原法定代表人陈镇平退休,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学盘。

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马某某因伤在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时,接受了输血治疗,之后出现丙肝病症。对马某某所患丙肝是否属于输入带有丙肝病毒的血液引起的,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从查明情况看,老年病医院的前身红十字血站在当时并未取得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是否具备开展相应业务的条件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同时,从该血站记载上看,供给马某某血液的薛××、李×二人,红十字血站并未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身份证件,亦反映不出血站对供血者查验供血证和进行过健康检查。二审审理中,驻马某地区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虽然确定马某某在输血之前已患有丙肝,但由于鉴定结论应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马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经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重新鉴定,该处以信函形式说明此种鉴定难度很大,必要时由国家级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未接受委托。该信函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采纳。而驻马某地区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和该信函做出的证明内容有抵触,不予采纳。因此,由于老年病医院违反卫生部有关规定,未对供血者的身份进行查验,未进行健康检查,致本案无法从供血者本身情况查证输给马某某的血液是否带有丙肝病毒,且老年病医院又不申请委托国家级部门对此进行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二人民医院在给马某某输血液治疗过程中,对无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采供的血液,不经检验,即予以采用,其行为亦违反了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其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3日作出(1998)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人民医院和老年病医院不服二审判决,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老年病医院在1994年10月6日向马某某供血时,已具备采供血资格。原审认定该院当时不具备采供血资格,系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中的采供血依照规程进行检验,质量合格。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的便函不具有证据效力,应依法采信驻马某地区诉讼证据鉴定中心(1998)驻证鉴字第X号鉴定书。故其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由于第二人民医院对马某某于1994年10月6日在其院输血的事实无异议,老年病医院对马某某所输的血是其所供的血液也无异议,且二申请人对马某某所患为丙肝的事实亦无异议,所以,二申请人在证明不了马某某在输血之前已患有丙肝或其丙肝系通过其他途径传染的情况下,应当对马某某形成丙肝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妥。关于老年病医院申请中所称的其已于1994年10月6日前具有采供血资格的问题,因其取得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时间是1994年10月12日,所以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二申请人称采供血是依照规程进行检验的,质量合格问题。经查红十字血站记载,供给马某某血液的薛凤莲、李玲具体身份不明。记载中既未显示供血者的基本情况及其应提供的身份证件,也反映不出血站对其查验供血证和进行健康检查的情况。所以,其称采供血是按规程检验的理由不能成立,所采血质量是合格的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二申请人申请中所称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的便函不具有证据效力,驻马某地区诉讼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的问题。该院认为,鉴定结论并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只有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被采信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案中,虽然驻马某地区诉讼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马某某在输血前已患有丙肝,但由于马某某对此提出了异议,鉴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出函认为“该案鉴定难度较大,难以做出确切鉴定结论”的实际情况,综合老年病医院在未取得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规程进行采供血,第二人民医院在对马某某输血时违反规定未对所供血液进行检验,且二申请人始终证明不了薛凤莲、李玲当时的健康状况,也证明不了其所采供的血液是合格的这些情况,原审对该鉴定结论未予采信,其依据较为充分。二申请人关于该问题的申请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二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2003)驻民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1998)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老年病医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河南省驻马某地区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1998)驻证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河南省高级法院技术处的函不是鉴定结论,更不是对原鉴定结论的否定,只是说明必要时委托国家级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马某某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原鉴定结论应予采信。2、省高院技术处的便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便函不是鉴定结论,只是告知不能作出确切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老年病医院当时具有合法的采供血资格。

马某某和第二人民医院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马某某因右上肘桡动脉断裂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需要,第二人民医院使用了老年病医院提供的血液,为马某某输用了x。1994年12月13日马某某因腹胀、纳差、乏力、尿黄某进新蔡县人民医院传染科,出院时出院证显示为CAH丙肝,马某某认为是在第二人民医院输血时被传染。该案二审时经河南省驻马某地区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马某某在输血前就已患丙种病毒性肝炎。因此,河南省驻马某地区诉讼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能否被采信,成为解决本案问题的关键。针对驻马某地区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根据马某某在第二人民医院的就诊病历记载的内容,马某某“肝胆脾触诊正常,肝胆区无扣疼,腹软无压疼及反跳痛”,说明马某某在入院就诊时,肝功能是正常的;马某某在新蔡县人民医院的经治医生高××证明,丙肝的形成有三种情况:一、肝炎病程超过半年,慢性肝病体征及肝功能异常均较明显;二、如果病程不明,就诊时就有肯定的慢性肝病体征及肝功能异常者;三、干活体组织检查肯定诊断为慢性活动肝炎者。综合分析马某某在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内容,马某某属于第二种情况,而非只有肝炎病程超过半年这一种情况。驻马某地区诉讼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马某某在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关于肝部检查的情况相矛盾。驻马某地区诉讼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作出后,马某某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处进行鉴定,但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处没有鉴定,而是以信函形式答复称:“因该案鉴定难度较大,经咨询有关专家,我们难以做出确切鉴定结论,必要时委托国家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双方均未对该信函的意见、内容提出异议。驻马某地区诉讼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省高院就本案咨询有关专家认为鉴定难度大、难以作出鉴定的信函内容相矛盾。原驻马某地区诉讼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力较差,证据单一,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正确。从老年病医院的采供血及第二人民医院的输血情况看,老年病医院在采集本案输给马某某的血液时,并没有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在采血时,没有要求供血人薛××、李×提供身份证件,供血人身份不明,没有对供血者的供血证进行查验,更没有对供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所供血液是否合格不能确定,缺乏采供血资料,违反卫生部有关采血的操作规程,对马某某感染丙肝负有过错责任;第二人民医院输血前对马某某血液没有化验,使用没有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单位提供的血液,输血时对所供血液也没有化验,对造成输血者感染其他疾病的可能性持放任态度,增大了输血者感染其他疾病的风险,对马某某输血感染丙肝也负有一定责任。老年病医院及第二人民医院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其行为与马某某所患丙肝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老年病医院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民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达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代理审判员胡义立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吕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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